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3號
PCDM,103,重訴,3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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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柒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玖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柒拾參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亦明知綽號「阿緯」、「小葉」、「美金」等成年男子( 黃永杰稱該綽號「阿緯」之男子本名為陳忠緯、綽號「小葉 」之男子本名為葉冠榮陳忠緯葉冠榮2 人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查,尚未破獲)均係從 事自海外運送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行為,詎黃永杰竟仍與 「阿緯」、「小葉」、「美金」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 因入境,渠等約定先安排黃永杰搭機赴柬埔寨,機票及停留 柬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阿緯」等人支付,黃永杰則負 責將「阿緯」等人於柬埔寨所交付之海洛因帶回臺灣,再交 付予在臺接應之人,事成之後將給付黃永杰相當金額之報酬 ;謀議既定,黃永杰即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阿緯」、「小葉」、「美金」等人以通話、通訊軟體 等方式聯繫,而在「阿緯」等人之安排下,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搭乘同日上午9 時10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 機前往柬埔寨,抵達後即由「阿緯」、「美金」2 人前往接 機,並安排黃永杰住入指定之飯店,招待黃永杰於該段期間 內之食宿及帶同黃永杰四處玩樂;嗣於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小葉」攜帶已包裝完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餘包 (其中2 包為較大型圓柱狀包裝,其餘均為較小型圓柱狀包 裝),前往黃永杰住宿之上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 式吞入前開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包,另以塞肛門方式將前 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包塞入黃永杰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將共計73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藏置於黃永杰之體內,之後黃永杰



即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乘車前往機場,搭乘同日中午12 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及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因警方經由他案情資,已鎖 定黃永杰疑似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永 杰入境後,隨即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永杰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體檢查,由黃永杰自行排放出上開藏 置於體內之海洛因73包,而偵得上情,並扣得黃永杰所有之 前揭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 、護照1 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杰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1 紙(見偵查卷第6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X 光片圖各1 紙(見偵查卷第51、53、54頁)、扣案物品照 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2至第49之1 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自被告體內排放出之圓柱狀包奘粉末73包(合計淨重396.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103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122 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被告護照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參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項第3 款)。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與「阿緯」、「小葉」、「美金」等人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有供陳前述綽號 「阿緯」之男子本名為陳忠緯、綽號「小葉」之男子本名為 葉冠榮,並予以指認,而檢察官亦依被告所述,就陳忠緯葉冠榮2 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簽分偵查,惟 被告所指之陳忠緯葉冠榮2 人,前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 、102 年8 月22日出境後,均迄未返台,而未能查獲,此亦 有陳忠緯葉冠榮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各1 紙 (見偵查卷第176 頁、第19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9 月11日新北檢榮秋103 偵17365 字第33890 號函 文1 份(含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2至第46頁)等 在卷可按,揆諸前述,本件自難謂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併予敘明。查被告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在「阿緯」、「小葉 」、「美金」等人之安排下所為,其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 上,僅係居於聽從「阿緯」等人之指示,以吞服、塞肛門等 人體挾帶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執行者地位,並非居於獲取 毒品、籌劃運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被告不啻僅為「阿 緯」等人所安排之人體運送工具,過程中不無屈從「阿緯」 等人要求之處,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 未發生具體之實害,而被告於遭查獲後,亦自始即坦承運輸 毒品犯行,並就其所知「阿緯」等人之運毒行徑詳予供述, 鉅細靡遺,期能早日破獲該毒品集團,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核諸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 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鉅,及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足以助長毒 流蔓延,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



洛因73包(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係被告本件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73包之外包 裝73只,係共同正犯「阿緯」、「小葉」、「美金」等人所 有,用以包裹運輸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受潮、毀壞,並便 於藏匿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 片),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護照1 本, 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護照本身僅係國人入出國門所必備之 證明文件,與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有何實質之內在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亦同此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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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