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6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聘用具有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姜○行(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服務 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 月至90年6 月止, 利用曾於該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以虛構 不實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就醫紀錄資料,並向健保局以每筆就醫紀錄申報新臺幣( 下同)241 元至904 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共計 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1 萬1420筆,總金額高達424 萬 2468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給 付之合理支出。嗣於90年8 月間,經健保局抽訪該診所申報 之保險對象羅○煒、吳○維、李○甫、喬○君、張○欣、陳 ○、陳○宇、林○騏、吳○政、張○毓、陳○忠等11人,並 核對渠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兒童健康手冊、全民健康保險 卡後,發現其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有重複申報之情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6 月27日,經公訴 人於90年10月4 日開始偵查,於91年1 月28日提起公訴,並 於91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 91年7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90年10月 4 日開始偵查時起至91年7 月3 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業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