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翌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翌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翌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毒品合意之時間,合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8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且收受款項(編 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先允謝安安賒帳,尚未收取)。嗣 經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957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140 號、第235 號、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對黃翌瑋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3 年4 月27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之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黃翌瑋所有、供聯繫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非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件犯行無關、黃 翌瑋所有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2 只、分裝 袋2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翌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5 8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安安、張于岩、 呂翰昇、楊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及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及反面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95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第235 號、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4 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33頁、第42、43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偵卷二第68至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述與證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聯繫販 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非 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 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 堪認其具營利意圖,又證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 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 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 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再以被告於偵查坦認:伊從中賺一點錢,賣新台幣(下同 )1 千元大約賺2 、3 百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頁反面) ,並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伊每次都賺1 、2 百元,伊那時 因為人家叫伊幫他賣,他會提供伊毒品施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價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 ,確有從中賺取1 、2 百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 圖,堪以認定;兼以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 述,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無利可圖,被告豈 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 至證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雖無證稱被告有獲 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 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 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 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楊偉民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
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自不待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安安、張于岩、呂翰昇 、楊偉民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前各次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見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 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 臺上字第4382 號 、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 第21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重大犯罪,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衡以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自受其害,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安安、張于岩、 呂翰昇、楊偉民,且查無迫不得已之情狀,再參諸甲基安非 他命,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之第二級毒品 ,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被告仍不顧政府嚴刑厲禁而如上為 之,既視法律如無物,仍執意戕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 且其販賣次數達18次之多,殊無其情可憫,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 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 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因本件販毒所得之利益,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 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2、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絛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罪名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又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18所示犯 行所得之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800 元、1,000 元、1,800 元、1,800 元、1,000 元
、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 0 元(編號2 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於賒帳後業已收取),分屬 被告各該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供被告犯本件 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該門號SIM 卡之 申登人非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則該門號SIM 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另 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2 只、分裝袋2 包,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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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合意之時│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間/ 毒品│ │象 │ │ │ │訊監察譯│ │
│ │交付之時│ │ │ │ │ │文之偵卷│ │
│ │間 │ │ │ │ │ │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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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被告黃翌│謝安安│500 元之│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500 元│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7日3 │瑋位於新│ │甲基安非│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6 分許│北市新莊│ │他命1包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 年2│區公園一│ │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臺灣新北│(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27日3 │路127 號│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地方法院│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47分許│5 樓居處│ │ │00000000號SIM 卡1 │ │檢察署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後3 │樓下 │ │ │枚)與謝安安(使用│ │3 年度偵│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字第1285│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8 號偵卷│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一第65頁│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反面至第│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66頁)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謝安安│ │ │ │
│ │ │ │ │ │,謝安安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500 元予黃翌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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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謝安安位│同上 │1,000元 │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無。(│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9 日23│於新北市│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謝安安│二編號2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8 分許│泰山區民│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尚積欠│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3 │生路17巷│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被告黃│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0日凌│36號4 樓│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翌瑋1,│第66頁正│M 卡壹枚)沒收。 │
│ │晨某時許│居處樓下│ │ │00000000號SIM 卡1 │000元 │反面) │ │
│ │ │ │ │ │枚)與謝安安(使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謝安安│ │ │ │
│ │ │ │ │ │,並先允謝安安賒帳│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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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新北市新│張于岩│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5 日19│莊區中正│ │元之甲基│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3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49分許│路與新泰│ │安非他命│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2 │路口之吉│ │1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5 日21│野家門口│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50頁至│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7 分許│ │ │ │00000000號SIM 卡1 │ │第5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張于岩(使用│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30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張于岩│ │ │ │
│ │ │ │ │ │,張于岩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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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新北市新│同上 │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6 日19│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4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27分許│路與公園│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 年2│路口 │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6日19 │ │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52頁反│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56分許│ │ │ │00000000號SIM 卡1 │ │面至第5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張于岩(使用│ │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0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張于岩│ │ │ │
│ │ │ │ │ │,張于岩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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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2 │新北市新│呂翰昇│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5日17│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5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21分許│路與建中│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2 │街口之全│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5日17│家便利商│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58頁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51分許│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反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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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新北市新│同上 │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8日17│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6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7分許 │路與建中│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2 │街口之全│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28日17│家便利商│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0頁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32分許│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反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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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新北市新│同上 │1,8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8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 日0 │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7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25分許│路與建中│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3 │街口之全│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 日1 │家便利商│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0頁反│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38分許│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面至第6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頁)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8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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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4 │新北市新│同上 │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 日21│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8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42分許│路與建中│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4 │街口之全│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 日21│家便利商│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1頁至│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48分許│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第6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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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4 │新北市新│同上 │1,8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8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9 日20│莊區新泰│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9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3分許/│路與建中│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 年4 │街口之全│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9 日21│家便利商│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2頁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16分許│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反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8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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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4 │新北市新│同上 │1,8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8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1 │莊區之迴│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10│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35分許│龍麥當勞│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4 │ │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1日1 │ │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2頁反│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47分許│ │ │ │00000000號SIM 卡1 │ │面至第6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頁)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8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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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4 │呂翰昇位│同上 │1,000 元│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19│於新北市│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11│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27分許│五股區公│ │非他命1 │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4 │司附近之│ │包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1日19│7-11便利│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63頁反│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42分許│商店 │ │ │00000000號SIM 卡1 │ │面至第6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呂翰昇(使用│ │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呂翰昇│ │ │ │
│ │ │ │ │ │,呂翰昇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000 元予黃翌│ │ │ │
│ │ │ │ │ │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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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1 │楊偉民位│楊偉民│500 元之│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500元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3 │於新北市│ │甲基安非│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2│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53分許│泰山區忠│ │他命1 包│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1 │孝街14之│ │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1日4 │1 號4 樓│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45頁)│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21分許│居處樓下│ │ │00000000號SIM 卡1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楊偉民(使用│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0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楊偉民│ │ │ │
│ │ │ │ │ │,楊偉民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500 元予黃翌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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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1 │楊偉民位│同上 │500 元之│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500元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4日22│於新北市│ │甲基安非│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3│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16分許│泰山區忠│ │他命1 包│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1 │孝街14之│ │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14日22│1 號4 樓│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46頁)│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16分許│居處樓下│ │ │00000000號SIM 卡1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之7-11便│ │ │枚)與楊偉民(使用│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利商店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楊偉民│ │ │ │
│ │ │ │ │ │,楊偉民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500 元予黃翌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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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2 │新北市新│同上 │500 元之│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500元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2日11│莊區新泰│ │甲基安非│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4│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29分許│國小附近│ │他命1 包│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2 │ │ │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22日11│ │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46頁反│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59分許│ │ │ │00000000號SIM 卡1 │ │面至第4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楊偉民(使用│ │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5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楊偉民│ │ │ │
│ │ │ │ │ │,楊偉民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500 元予黃翌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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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2 │新北市新│同上 │500 元之│黃翌瑋於左列所示販│500元 │是;附表│黃翌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3日18│莊區新泰│ │甲基安非│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5│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A│
│ │時37分許│國中旁邊│ │他命1 包│其所有之SAMSUNG 廠│ │譯文(見│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
│ │/103年2 │ │ │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搭│ │同上偵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月23日18│ │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 │第47頁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37分許│ │ │ │00000000號SIM 卡1 │ │反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通話過後│ │ │ │枚)與楊偉民(使用│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20分鐘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在左列所示交付毒│ │ │ │
│ │ │ │ │ │品之時、地,販賣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楊偉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