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松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江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067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827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部分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3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5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36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 6383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 ,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綽號阿川、小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36分54秒後約半小 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巷口,無償轉讓借甲基安非他命
約2 公克予甲○○施用。
㈡、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21 日 3 時 54 分 22 秒,甲○○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繫,甲○○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雙方 合意後,嗣因甲○○沒有錢給付,雙方沒有完成交易而未遂 。
㈢、乙○○因丁○○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55秒許,以 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 現金,請乙○○幫助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與綽號 「大象」朋友聯繫後,帶同「大象」至丁○○住處即○○區 ○○街00號3樓附近見面交易,乙○○與「大象」抵達後, 乙○○去購買東西,由丁○○與綽號「大象」之人自行交易 ,乙○○因而幫助丁○○以2000元向該人購得0.5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
㈣、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21 日 0 時 49 分許,經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雙方達成合意後 ,適因乙○○在等朋友,告知丁○○等候回音,雙方因而沒 有完成交易而未遂。
㈤、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 月 23日10時許,經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乙○○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 1 千 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重量不詳),並約定在 中和路保健路見面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戊○○因故未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未遂。
㈥、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 人,以3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 重共38.844公克;淨重共35.067公克;純質淨重共28.8001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翌(5 )日凌晨1 、2 時許,自上開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2 年12月5 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 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居 處搜索, 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殘渣袋1 個、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SIM 卡)、 00號分裝袋232 個、2 號分裝袋45個、3 號分裝袋26個、4 號分裝袋74個及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查悉上情 。
三、丙○○則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聲觀字 909 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1036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 5 月 2 日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毒偵緝 字第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嗣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 12 月 4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乙○○居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旁之公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丙○○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戊○○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證人甲○○及戊○○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 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甲○○、丁○○、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當庭查詢證人甲○○,並無在監、 在押紀錄),顯然不能到庭接受詰問外,其餘均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 被告、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 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 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 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307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4 號通訊監察書(見102 偵字第31310 號卷一第234 、232 頁 )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 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是借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當時大家會調來調去,因為我們都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為兩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依附表二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2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36分54 秒,被告乙○○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之電話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甲○○以電話要乙○○幫忙 撐一下,乙○○問要怎樣的,甲○○就說要E 的兩個(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就說好等語(見偵字第3131 0 號卷一第165 頁背面)。是以依據通話內容與被告供述情 節較符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 定。
㈡、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即102 年9 月19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乙○○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 的事情,譯文中的「E 的兩個」,是指伊要向他買2 克的安 非他命,102 年9 月19日20時36分通話半小時後,我們在土 城區延和路巷巷口見面,伊向他買2 克的安非他命,伊交付 3500元現金,還有餘款1 千元欠著,之後伊有用網路遊戲幣 抵償給他,這是伊直接向他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 也不是他免費送伊的等語。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甲○○之證述是直接 向被告買的,與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完全 相合,因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要幫他撐一下」,並非毒品買 賣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
二、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當 時伊問甲○○身上有沒有錢,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他 說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拿東西給他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1 、2 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即102 年9 月2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甲○○的通訊內容,他問伊身上有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問他有沒有錢,他沒有錢,所以伊就 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卷一第 227 頁背面)。是以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甲○○打電話是 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如何合資購買情形。又 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102 年9 月21日3 時54分22秒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甲○○要被告算一半(即半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詢問是否要拿錢給伊?甲○○回 答說沒啦(即不是),是請被告弄半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被告回答說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等語,是以依通訊監察內 容,雙方已就購買毒品重量達成合意,而價錢雙方顯已有一 定默契而無須言明,應認雙方已就買賣要件達成意思合致, 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已著手販賣之行為,然因甲○○沒有 錢購買,而未完成交易之行為(理由詳如㈣所述),其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甲○○並無深交,亦非至親, 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即102 年9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乙○○的通話內容,在聯 絡毒品交易的事情,102 年9 月21日3 時54分通話後10幾分
鐘,在土城區清水路的一座公園見面,伊交付1 千元給他, 他給伊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伊直接向他購買的,不是 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免費送伊的等語,然被告供稱並 沒有交付毒品給甲○○,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達成 合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後,雙方並未就交付 時間、地點再作聯繫,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完成交 易的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容有誤會 。
三、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 稱:丁○○和伊都認識一個「大象」的朋友,當天丁○○打 電話予伊,問伊要不要去找「大象」,當時「大象」和伊一 起吃東西,當天伊有和「大象」一起去找丁○○,地點應該 是在丁○○家附近,不是在土城區立德路,至於當天丁○○ 和「大象」有沒有交易伊就不清楚云云。惟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二編號3 通話譯文係 伊和被告通聯譯文,裡面的阿川指是在庭被告,伊記得伊 問被告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跟被告合資,被告 回答我說沒有,後來伊就沒有和被告聯絡了,當天沒有交易 成功,當天大象有與被告來找伊,伊就等被告他們來找伊, 等著等著伊就在家裡睡著了,當天伊沒有見到「大象」或被 告,伊之前和他們有約,伊猜他們可能有過來找伊,只是伊 睡著了等語。嗣檢察官請求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 丁○○改證稱:伊不是向被告購買,伊是和他合資的,他沒 有給伊1 公克,只是給伊0.5 公克,伊的確有和他見面,伊 只給他1 千元而已,因為伊之前有玩線上遊戲,這是還他的 錢,0.5 公克是他送伊的不用錢,合資是指拿比較多的時候 ,這次不是合資是他送給伊的等語。因證人丁○○請求被告 離席,經命被告離席後,證人丁○○改稱:當天伊有與「大 象」見面,他們一起過來,伊看到大象來了,伊問被告人在 那裡,「大象」說被告去買東西,之後「大象」把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伊,重量是 0.5 公克,伊沒有給「大象」錢,因 為「大象」本來就欠伊錢,就是抵了2 千元的債,大象把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以後就離開了,伊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121 頁)。而依附表二編號3,證人丁○○於 102 年9 月3 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丁○○請「阿川」(即被 告)接聽電話後,丁○○問被告,「大象」有要拿給你嘛? 被告回答說,應該是有,丁○○說,如果沒有的話,找一個
過來,現金給你,被告回答說有啦等語,而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的話,你找一個過來的意思,是指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話,介紹一個朋友過來,朋友就是藥頭 ,就是介紹一個藥頭過來給伊的意思等語,是以證人丁○○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最後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 ,被告之供述,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 9 月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阿川(即被告)之通訊內容,一開始是阿耀接 電話,再轉給被告,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交易詳細時間 不記得,是在 102 年 9 月 3 日當天,與被告在土城區立 德路見面,見面後伊給他2千元,他給伊 1 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這是伊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 他免費送伊的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 31310 號卷一第 173 頁)。而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檢 察官問丁○○,是直接跟他(即被告)買的?證人丁○○沒 有回答,檢察官再問不是他免費送給你的,證人丁○○才回 答沒有。亦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沒有證述是直接 向被告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0-171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後來之證詞與通 訊監察譯文較相符合。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誤會。
四、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丁○○沒有經濟來源,會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拿,但是 丁○○常常沒有錢,所以沒有出錢,當時伊覺得他要騙伊, 沒有要拿,而且他找伊不如去找大象比較快,所以那次伊也 沒有跟他約交易地點,也沒有和他聯絡、碰面,不知道為什 麼他們會說伊去找丁○○云云。惟查: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1 、2 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丁○○)問伊有沒有
毒品,雖然電話中他說有現金,他常這樣騙伊,所以伊裝在 忙,請他等一下,之後就沒有再與他聯絡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31310 號卷一第227 頁背面)。是以依被告之供述, 丁○○有向被告要買毒品的意思。而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 102 年 9 月 21 日 0 時 49分 58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打電話予丁○○,丁○○說半個西瓜, 現金,被告說誰阿,丁○○說是伊,被告就說好,等一下。 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半個西瓜」指半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雙方顯 有相當默契而無須言明,是以依雙方通訊內容,雙方已就購 買的甲基安非他重量及價錢達成合意,依上開判決意旨,雙 方達成合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即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雙方就交付時間、 地點再作聯繫,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這通電話結束 之後,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或取得毒品一節,證人丁○○證 稱,伊忘記了等語,是以尚無從遽認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 故被告乙○○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堪予認 定。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 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㈤、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9 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
,譯文的「半個西瓜」指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 102 年9 月21日當天,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見面,見面後伊給他1 千元,他給伊半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這是伊直接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 不是他免費送伊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卷一第 17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伊與「阿基」一起 去的,是「阿基」要買的,「阿基」後來也有買,因為從頭 到尾都是「阿基」聯絡,伊只是陪「阿基」一起去的,我們 當天是騎乘機車載「阿基」過去,到約定地點是「阿基」到 指定地點跟被告交易,「阿基」回來的時候,伊問他說有沒 有,「阿基」回答說有,當時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形, 因為伊去買東西,剛開始就是「阿基」請伊用機車載他過去 ,他說要去找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以 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就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係 「阿基」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證述不一,且證人丁○○於 偵查時均未提及「阿基」之成年男子,而雙方通訊內容亦未 提及「阿基」男子,是以其後證詞所述是「阿基」要買的云 云尚難採信。又依雙方通訊內容,並無就交付時間、地點再 作聯繫,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完成交易的行為。是 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容有誤會。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好像不是伊和被告的對話,應該是朋友拿伊的手機去 打的,伊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他的綽號「阿基」,因為 他去伊家玩,拿伊的電話打的,但是伊沒有看到他打電話, 只是伊睡覺起床後有看到伊的電話通聯紀錄有這通,「阿基 」也有跟伊講拿伊的電話打給被告,他只跟伊說和伊借電話 ,但是沒有告訴伊通話內容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9 月21日凌晨12時49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與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而證人丁○○證稱,電話裡面講「半個西瓜、現金」的人, 不是伊的聲音,是「阿基」等語。而被告供稱:伊看電話號 碼就是丁○○的,伊現在也不知道當時和誰在講電話,請求 送聲紋鑑定,而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請求送請聲紋鑑定等語。 查: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丁○○之電話號碼打給 被告,被告說「喂」;丁○○說「喂半個西瓜,現金」,被 告說「誰阿」,丁○○說「我」,被告就說「好,等一下」 等語,足見被告聽到對方說是我,被告就知道是誰,並沒有 質疑是否丁○○本人,且該門號是丁○○使用之門號,足見
證人丁○○說是「阿基」,並不是伊的聲音,顯不足採信, 渠等請求送請鑑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事實一㈤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 戊○○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和伊朋友在一起, 伊都幫他們調毒品,伊朋友那裡或許會有,當時伊和戊○○ 約在保健路,他不知道保健路在那裡,他也沒有打電話問伊 在那裡,後來就沒有碰面,如果他知道碰面的地點就會直接 過去找伊了云云。惟查: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1 、2 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 通聯譯文是伊 與被告的通話,意思是伊要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伊睡著了,被告沒有來,當天在電話裡面跟被告說「我要兄 弟兩個」,是要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 被告自己跟伊說,他沒有賺伊的錢,伊請被告幫伊買,因為 伊知道被告有門路,但是伊並沒有跟被告說去跟誰買,伊不 知道有誰在賣,伊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的本錢為多少,伊只 知道被告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為何,伊不 知道是他跟別人買進來再拿給伊的,或是他本來就有剩下拿 給伊等語。是若依證人戊○○所述,其係要請被告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卻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來源,亦不知道被告取得毒 品的本錢為多少(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此顯與幫忙代 購情節不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要件相符,且其亦明確證稱 當天在電話裡面所言,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又依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2 日 晚間11時55分46秒之通話內容:證人戊○○跟被告說要兄弟 2 個要怎麼辦,被告告知戊○○過來找伊,證人戊○○說要 去哪找你,被告說保健路,證人戊○○亦說保健路,證人戊 ○○又說保健路?被告才告知中和保健路等語(如附表二編 號6 )。就雙方通訊內容,並未再就交付時間、地點作聯繫 ,是被告辯稱因戊○○不知保健路在那,而未見面等情,尚
非無可能,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完成交易的行為, 然雙方就毒品種類及重量即兩包達成合意,而價錢雙方顯有 默契而無須言明,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販賣之行為 而未遂。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戊○○並無深交,亦非至親, 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9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 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的事情,譯文中的「我 要兄弟兩個」是指伊要兩包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9 月23日 4 時17分通話後,直到當天早上10點,他自己直接到伊住處 ,他原本就知道伊家在那裡,就沒有再打電話,原本我們兩 個約在中和區保健路,但伊對那邊不熟,不想過去,所以他 才自己來伊家,伊與被告見面後,伊給他1600元,他給兩小 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伊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 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伊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31 310號卷一第182-183 頁)。此與證人戊○○於本院 證述,後來伊睡覺了,被告沒有來等語,即未完成交易之行 為有歧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6 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不相合,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不足採信 。是以證人無從認被告乙○○已與戊○○完成毒品交易,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六、事實一㈥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查獲後於102 年 12月5 日19時0 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之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2 年12月 2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279號卷第35-36 頁);而送驗白 色結晶塊5 袋(總純質淨重18.9743 公克)與米白色結晶塊 3 袋(總純質淨重9.8258公克),共純質淨重28.8001 公克 ,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3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 第號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1310 號卷一第 222-22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七、事實三㈠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而警方於102 年12月5 日17時、102 年12月 28 日2時22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