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8號
PCDM,103,訴,318,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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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燦
      林政達
      方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17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288、9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z○○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z○○前因與x○○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 101 年11月29日遭警查獲,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等於前 案為警查獲後,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與x○○(另由本院通緝中,另 行審結)、v○○(僅涉及非法仲介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本案為 警查獲止,由x○○藉提供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 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 ,使附表編號甲甲至甲V、甲X至H 之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 或非法仲介處聽聞上開訊息與x○○聯繫,及由v○○介紹 附表編號甲W之逃逸外勞予x○○後,分別入住由x○○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 00 巷0號3 樓供收容逃逸外勞之房屋,每日由x○○與z○ ○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並由x○○、y○○與z○ ○陪同接送外勞外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x○○再對 外以散發傳單或電話聯絡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 工需求之雇主招攬生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90元或100 元、無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之工作條件 ,接續媒介如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 ,至附表所示之雇主工作地點,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 每日由x○○、y○○與z○○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 2638-S9 號箱型車2 輛,載送如附表所示上開逃逸外勞上下



班。每月再由x○○向附表所示之雇主就所仲介之逃逸外勞 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x○○改以時薪 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20或30元不等)之標準計薪,扣除 外勞仲介費(每人次約2000至6000元不等,其中附表編號甲W 仲介費3000元部分應由v○○計收)、租屋費(1000元)後 ,始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至於從中扣取款項部分,由 x○○轉發月薪各3 萬元與y○○、z○○朋分營利。嗣於 102 年9 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處所查獲如附表編 號甲甲至H 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 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 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 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177號)就被告x○○、y○○、z○○所 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原略以:被告x○○曾於10 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H 逃逸外勞至附 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並由被告x○○、y○○、z○○輪 流接送,被告x○○亦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媒介綽 號「麗莎」、「小紅」及「HGGIH 」等不詳真實姓名之逃逸 外勞至其他公司,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及 包裝等工作,領取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上下班亦由被告 x○○、z○○及y○○以專車接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x○○曾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9 月 間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H 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 並由被告x○○、y○○、z○○輪流接送(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就檢察官前 開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 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 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 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 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 ,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 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y○○、 z○○及v○○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 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ꆼ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 對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被告y○○、z○○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媒介附表編號甲甲 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部分: 1.訊據被告y○○、z○○等人對犯罪事實欄一與被告x○ ○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



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x○○依附表所載抽 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於調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第148 頁反面、第170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4500 號卷ꆼ,下稱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 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 ,並有共同被告x○○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74 至186 、208 至211 頁,偵 三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 面至57頁),證人即逃逸外勞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於 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甲 、玄 、F 、H 、玄玄、玄F、甲M、甲P、甲I、甲W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及告訴 人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甲K、甲M至H 於審理中指述綦詳( 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 人甲乙○○、繼崴公司負責人陳威智、焌峰公司負責人賴玉 倚、基甸公司負責人林耀邦、世恭公司負責人林敏足、長 禕公司負責人陳宏帥、慶羿公司負責人莊慶同、濬宏公司 負責人鄭秋美、今祐辰公司負責人林彩秀等人於調詢、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 518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9 至10頁,偵 三卷第85至88、96至97、142 至146 頁反面、163 至164 、181 至186 、196 至197 、227 至230 頁反面、第238 至239 、277 至282 、291 至29 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卷ꆼ,下稱偵四卷第1 至6 、 17至18、19至24頁反面、第37至39、64至69、83至84、12 8 至133 頁,偵一卷第35至38、46至47頁,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警 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9頁),及附表編號甲 、H 、甲F、甲Q等外勞薪資袋4 件、濬宏公司102 年9 月24 日現金支出傳票2 紙、焌峰公司打卡單7 張暨被告x○○ 簽收之付款擲回單1 紙、基甸公司手寫紙條1 紙暨打卡單 4 張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2、193 至194 頁,偵四卷第 13至15、79至81頁反面),堪認被告y○○、z○○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x○○有媒介上開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 差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與 被告x○○聯繫後,分別入住被告x○○所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嗣經被告x○○仲介上開外勞至附表所 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y○○、z○○與被告x○○每日 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2638-S9 號箱型車2 輛,載送 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下班後集中住宿於上址租屋內,且 由被告x○○、z○○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亦由 被告x○○、y○○、z○○陪同接送外勞外出等情,業 經被告y○○、z○○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頁、第14 8 頁反面、第170 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 ,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 ),且有證人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於調查局調查中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證人甲 、玄 、F 、H 、玄玄、玄F 、甲M、甲P、甲I、甲W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屬實(見調一卷第 2 頁反面、第4 頁及其反面、第12頁、第16頁、第17頁、 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 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面、第 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 6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3 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 165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 8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 、第200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 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 反面、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調 二卷第9 頁、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 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第91頁、第10 5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4 頁、第134 頁, 偵二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1頁反面、第16、17頁、 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 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9頁、第88頁 、第98頁、第102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1 頁反面、第 121 頁反面、第127 頁、第141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70 頁、第174 頁、第



183 頁、第192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15 頁、第 218 頁反面、第224 至225 頁、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 、第234 頁、第246 頁、第256 頁反面、第263 頁、第26 8 頁、第277 頁、第282 頁、第289 頁),並有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 至9 頁),足見被告y○○ 、z○○確有負責開車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前往非法仲介之 公司從事工作,並共同參與看守、接送上開外勞在租屋處 一切外出行動無訛。
3.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 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x○○所經營媒介逃逸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所承 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 逸外勞先入住該處等待被告x○○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 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x○○、y○○ 、z○○輪流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 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 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集體上 下班、集中住宿、限制個別外出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 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x○○、y○○、 z○○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 承上,被告y○○及z○○均明知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 甲G、甲I至H 等人均為逃逸外勞,被告x○○並從事媒介逃 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佣金等情,卻仍聽從被告 x○○之指派調度,依被告x○○與各雇主所達成之僱工 協議,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2638-S9 號箱型車,依 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 工廠上下班,並於上開租屋處看守過夜,或接送外勞外出 ,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又被告y○○、z○○ 均不否認被告x○○有因此以薪資、車資等名義補貼現金 予被告y○○及z○○花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本院卷三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是被告y○ ○及z○○既向被告x○○每月領取相當利潤以作為其等 上開分工行為之代價,益徵被告y○○及z○○確有與被 告x○○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y○○及z○○就事實欄一所示媒介附表 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與被告x○○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ꆼ被告v○○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媒介附表編號甲W之逃逸外 勞非法工作部分:
1.訊據被告v○○對犯罪事實欄一與被告x○○共同非法媒 介附表編號甲W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約定其 可得3000元介紹費,由被告x○○依附表所載抽傭方式先 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於調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第144 至145 頁,偵四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 147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24 8 頁反面),並有共同被告x○○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77 至177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 第181 頁,偵三卷第83頁反面,偵四卷第111 頁,證人甲W 於調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 224 頁反面至225 頁、第233 頁反面,偵二卷第206 頁反 面至207 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則被告v○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附表編號甲W之逃逸外勞 確由被告v○○轉介被告x○○,復由被告x○○仲介至 慶羿公司非法工作至灼。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承上,被告v○○明知附表編號甲W為逃逸外勞, 被告x○○並從事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 佣金,且由被告x○○安排開車接送外勞上下班等情(見 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7 頁反面),卻仍決 意介紹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予被告x○○,由被告x○○ 將其仲介至慶羿公司非法工作,並由被告y○○及z○○ 輪流駕駛車輛載運其前往慶羿公司上下班,且由被告z○ ○負責看守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3樓租屋處,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是被告 v○○於介紹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予被告x○○、y○○ 及z○○等人非法仲介外勞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整體非法仲介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該集團其他 共犯,就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部分,分工擔任居間外勞、 仲介雇主、接送往返工作地點及看守管理外出行動等任務



,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又被告v○○亦 不否認有向被告x○○約定3000元介紹費為代價而介紹附 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反面),是被告 v○○既有與被告x○○約定相當利潤以作為其上開分工 行為之代價,顯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縱認被告v○○仍未 收取該介紹費,尚無礙被告v○○確有與被告x○○、y ○○及z○○共同參與媒介附表編號甲W逃逸外勞為他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v○○自應 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v○○就事實欄一所示媒介附表編號甲W之 逃逸外勞部分,與被告x○○、被告y○○及z○○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綜上所述,本案被告y○○、z○○、v○○前述犯罪之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y○○、z○○、v○○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ꆼ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y○○與z○ ○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 年度易字第 2972號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 2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x○○共同媒介如附表 所示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 工作,上開逃逸外勞雖係各自或經人介紹與被告x○○聯 繫,並獲安排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然被告x○○、y○ ○及z○○所為上開多次共同媒介外勞之行為時間甚為密 集,仲介對象多集中於慶羿公司、濬宏公司、焌峰公司、 基甸公司、元侑公司等處,同一雇主間外勞之工作內容性 質均屬雷同,工作期間亦有重疊,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 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y○○、z○○、v○○與x○○ 間就事實欄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爰審酌被告y○○、z○○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 101 年11月29日遭警查獲後,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其等均不思悔改,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律禁止為非法 外勞仲介工作,而其與被告x○○共同仲介之外籍勞工高 達35人,藉此獲取相當程度利益,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y○○、 z○○與v○○之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對照被告x ○○非但為逃逸外勞仲介工作管道之主要聯繫者,亦出面 提供其租屋處予逃逸外勞容留,更負責從外勞月薪苛扣附 表所示時薪差額、仲介費及租金等款項後發放予外勞,顯 在上開犯行處於主導支配地位,而被告y○○、z○○依 被告x○○之指示協助載運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上下班,並 看守上開外勞於租屋處出入行動,且每月僅從被告x○○ 領取3 萬元之薪資而已,是可非難性顯較主謀被告x○○ 為輕,被告v○○僅參與介紹附表編號甲W外勞予被告x○ ○,尚未獲取3000元仲介費,其參與程度不若被告x○○ 、y○○、z○○等3 人,惡性難謂重大,暨被告y○○ 、z○○、v○○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y○ ○生活狀況勉持、被告z○○、v○○生活狀況小康、被 告y○○、z○○為國中畢業、被告v○○為高中畢業及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x○○提供上開中正路及三德街租屋 處作為分別容留附表編號甲甲至H 等37名逃逸外勞之處所, 卻未提供正常生活起居空間及生活環境,被告z○○與其 中33名被害人全擠進30坪5 間房之中正路租屋處,除被告 z○○獨居1 房外,餘33人同住4 房,而被告x○○與另 外4 名被害人同住20坪3 間房之三德街租屋處,除被告x ○○獨居1 房外,餘4 人同住2 房,上開租屋處或無床鋪 ,須睡地板通鋪,均無冷氣空調,環境髒亂、空氣惡臭, 房門鎖遭破壞,無個人隱私,所有人共用1 或2 間廁所盥 洗,夏天亦無熱水可洗澡等情。又中正路宿舍平時係由被 告z○○就近監控及管制被害人不得任意進出,對外大門 平常反鎖,若被害人需要外出,須徵求被告x○○、z○ ○及y○○同意,再由任一人協助開啟大門及陪同進出, 若被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被告x○○及z○○恐嚇報警 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被告 x○○對三德街宿舍之被害人雖無顯著不法手段限制行動



自由,但僅提供1 把鑰匙交由上班者攜出,作為工廠下班 者返家開門之用,當被害人欲赴他處,亦須經被告x○○ 、z○○及y○○同意後,以開車接送方式陪同前往,凸 顯被害人行動自由仍受一定限制。此外,被害人工作上亦 遭被告x○○限制自由,無法拒絕加班,甚至被告x○○ 曾以「來這邊上班就不要偷懶,這樣之後就沒有工廠老闆 要僱用你」及「工廠老闆若不喜歡,就會換人」等言詞恐 嚇被害人必須配合雇主工作需求,復利用被害人處於自身 係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舉目無親、不得隨意 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緝、遣返及處以罰鍰等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環境,致別無選擇從事被告x○○ 媒介之12小時輪班制工作,縱使有連續工作12小時不得休 息、夜班工作不得更換及上班期間不得隨意用餐等不合理 制度,亦不得拒絕上班,當雇主支付時薪100 元,被告x ○○卻故意隱瞞實際時薪等重要資訊,而欺瞞外勞工作時 薪為70元,由其掌控雇主支付被害人之工作報酬,再扣除 每月攤還仲介費2000元及宿舍費1000元後,給付逃逸外勞 被高度苛扣所剩薪資,使被害人在臺正常生活一個月,顯 然有一定困難,而不得不續向x○○借款度日,故此等工 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惡性循環,已達剝削之程度。嗣 於102 年9 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處所查獲 如附表編號甲甲至H 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y○○、z○○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ꆼ本案公訴人認被告y○○、z○○涉犯有前開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 、2 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甲至H 等37人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廖順寬陳威智賴玉倚林耀邦林敏足莊慶同鄭秋美陳璽仁、林 彩秀、劉慶龍蔡坤杉歐秀貞祝祥程邱郁汶、文玉 華、曾能嵩張榮敏林沛涵楊惟勝林愛春陳瑞章 、吳俊賢、何素珠吳梓南之證述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8張 等件,作為論罪之依據。
ꆼ訊據被告y○○及z○○均否認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犯行,略辯稱:渠等平時未將上開租屋處大門反 鎖,曾交付一副鑰匙給被害人使用,並未控制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渠等只定點載運被害人至市場或公車站 ,待其結束,再載運他們返回宿舍,因被害人均為逃逸外 勞,擔心被警察查獲,才陪同其外出購物,亦無對其恐嚇 報警抓人等語。經查:
1.ꆼ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 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構成該罪。查證人甲甲至玄玄、甲 至H 於調查局 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在中正路宿舍居 住期間,對外之鐵門會上鎖,要經被告x○○或z○○ 同意才能外出,並由被告x○○或z○○或y○○陪同 出門,被告x○○或z○○也會以若單獨外出或逃跑就 會叫警察抓她們等語威嚇,除非身體不舒服外,如渠等 不想工作,被告會以言詞辱罵,有強迫渠等工作等語, 惟參以證人玄F、玄G、玄H、玄F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三德街宿舍大門雖然有上鎖,我可以自由進出,事實 上,被告x○○有給我們一把鑰匙,交由我及同住宿舍 的外勞3 人輪流使用,通常2 個人外出工作,另外2 個 人留在宿舍裡看家,工作的人回宿舍前,會打電話請留 家裡的人開門,我上完班回來要把鑰匙交給上晚班的另



外3 位外勞使用;被告x○○沒有恐嚇我們不能跑,我 沒有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調二卷第32頁、第40 頁、第47頁反面、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301 、309 至 310 頁、第331 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又證人玄 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過外勞HLL甲手上有樹林中正路宿 舍的鑰匙,HLL甲之前曾經要我幫她開門,後來我又把鑰 匙還給她,我除了在2012年底之前,偶而經由HLL甲交給 我鑰匙之外,我有另外持有鑰匙,是被告z○○給我的 ,因為我就一直跟他說我想要鑰匙,我有將這件事情告 訴其他人,有時候其他外勞下班回來,未經被告z○○ 陪同下,我會幫他們開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 55頁反面),及證人甲M於調詢中亦證稱:如果真的要從 中正路宿舍出去,只能跟他們說並請他們帶我跟其他外 勞出去,其他還好等語(見調一卷第132 頁),可知本 案被害人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固由被告x○○或z○○負 責看守管理,然被害人玄F、玄G、玄H 玄F 及玄 等人既分別 持有保管宿舍鑰匙,且可自行單獨使用,其餘被害人亦 可由上開證人知悉此情,則該宿舍大門對外縱然上鎖, 倘被害人若有心逃離,客觀上當非不可能,難謂其等人 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x○○等人之拘禁或完全限制可言 。復依證人玄 、H 、甲P於審理中均證稱: 我們要先逼被 告z○○,就是一直跟他盧說要出去,後來被告z○○ 有答應我們;要等很多外勞同仁一起跟被告z○○說, 被告z○○才會同意;如果是假日的話,我們想要休假 ,被告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40頁反面、 第92頁反面),足見上開租屋處雖由被告x○○或z○ ○等人分別駐守管理,然本案被害人在租屋處尚可任意 請求外出及共同行動,是其等行動自由顯無完全遭受拘 束之餘地。況由證人甲L、甲P於調詢中證稱:因為我手上 沒有錢,所以不離開該住處,我想等我工作有錢後再離 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42 頁反面、第240 頁),證人甲W 於調詢中證稱:我認為有工作就好,我很認命,所以不 離開該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08 頁反面),證人甲X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不跑是因為還沒領到薪水,我打 算領到就跑;假日時被告z○○會統一帶我們出去,會 有一段時間自由活動,我打算利用這段時間跑等語(見 偵二卷第225 頁),證人甲Y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想 要離開,但因為我需要工作賺錢,我想有更好的工作選 擇機會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反面),證人 甲Z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想要離開,但因為我不懂外



面的路,也不知道工作怎麼找,加上我需要工作賺錢等 語(見偵二卷第257 頁反面),證人玄甲於調詢中證稱: 原本我預計102 年年底回印尼,但是找不到其他地方可 以居住,只好繼續住在這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70 頁) ,證人玄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曉得外面的工作怎麼 找,我需要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證人玄F於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算要跑,因為才剛到這邊工作, 也沒得選擇,只能依靠被告x○○幫我介紹工作及提供 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01 頁),證人玄F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要工作,沒有其他選擇,只能依靠被告x○○幫 我介紹工作及提供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31 頁),證 人甲V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不跑走是因為我是逃逸外 勞,沒辦法自行選擇居所,不得已只好住下來等語(見 偵二卷第203 頁),而證人玄甲於調詢中證稱:2011年時 我曾住在被告x○○所提供的處所,但因為那時候被告 x○○有被抓,所以我就逃跑,今年我又在被告x○○ 那裡住了5 個月等語(見調二卷第2 頁反面),顯見上 開被害人未從租屋處離去之真正原因,並非客觀上有遭 被告x○○等人為限制行動自由所致,而係基於前揭因 素之考量,方自行選擇停留該處使然,非可僅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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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