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ꆼ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律師
被 告 潘毅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毅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明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ꆼ(綽號「小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1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 上之「星級卡拉OK」店內,與王寶源共同飲酒消費之際,要 求王寶源觸碰其裝有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之背包後,對王寶源表示要王寶源將該支槍枝買下,然經王 寶源拒絕廖柏ꆼ之要求後,廖柏ꆼ隨即離去。詎廖柏ꆼ竟於 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偕同與其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之李家榮(綽號「烏鴉」)、潘毅緯(綽號「小六」) ,前往王寶源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機車行,廖柏ꆼ對王寶源恫嚇稱:「那天我那把槍的事 ,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經王寶源表示並無購買槍枝意願
後,廖柏ꆼ旋即對王寶源恫嚇稱:「當天那把槍枝是『烏鴉 』買來的,且『烏鴉』是竹聯幫的幫派分子,專門在做槍枝 的買賣」等語,李家榮亦向王寶源恫嚇稱:「我們後面還有 很多人,現在槍已經拿出來了,不能再退回去」等語,廖柏 ꆼ又向王寶源恫嚇稱:「既然不願意買下槍枝,那就必須要 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解決這件事,不然事情就沒完沒 了」等語,潘毅緯則在旁圍住王寶源以助勢,致王寶源心生 畏懼,因而表示願意支付3 萬元以平息此事,詎廖柏ꆼ再恫 稱:「你是把我們兄弟當做乞丐,3 萬元是要作什麼,今天 沒有拿出15萬,事情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不然你以後不用在 這作生意」等語,致王寶源心生畏懼,然因王寶源藉他人招 牌傾倒,砸毀其店鋪而報警處理之機會,趁隙逃離現場而未 付款,致廖柏ꆼ等人未能得逞。
二、緣葉文良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賴錫中」(即「小 賴」)之男子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急欲尋找「小賴」出面 處理債務,廖柏ꆼ透過王金水知悉上情後,恰與潘毅緯於10 2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尋獲「賴錫中」並通知葉文 良到場,葉文良並當場向廖柏ꆼ表示,於「賴錫中」依約還 款後,將給付廖柏ꆼ5 萬元謝禮,嗣後「賴錫中」雖簽發面 額7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9 月間某日之本票交予葉文良 ,惟未依期付款。詎廖柏ꆼ與潘毅緯均明知「賴錫中」並未 依約還款,葉文良無需支付5 萬元之謝禮,竟向李家榮、何 瑋恩(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未據起訴)表示其等已為葉文良 尋獲「賴錫中」,葉文良卻遲不給付其承諾之10萬元謝禮云 云,致使李家榮、何瑋恩誤信為真,而偕同李家榮、何瑋恩 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星級卡拉OK店」之 大廳,與葉文良、張桂英商談10萬元謝禮一事未果,而經「 星級卡拉OK店」之店家要求進入包廂後,廖柏ꆼ與潘毅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李家榮、何 瑋恩則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 柏ꆼ對葉文良、張桂英恫嚇稱:「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 ,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並令葉文良、張桂英交出手機並 關機,以防止葉文良、張桂英向外求援,李家榮則對葉文良 恫嚇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等 語,經葉文良表示其並未欠廖柏ꆼ錢,不可能給他錢等語, 李家榮、潘毅緯及何瑋恩則抓住葉文良之雙手,並以原子筆 戳入葉文良之鼻孔、耳朵,再由李家榮以點歌簿墊在葉文良 胸口前徒手或以膠條,毆打葉文良胸部、背部、頭部等處, 並以冰水強潑葉文良全身,再於低溫下開啟冷氣機等方式凌 虐葉文良,葉文良、張桂英雖數度起身要離開,仍遭廖柏ꆼ
等人強行拉回,而限制葉文良、張桂英不能離開包廂,期間 達10餘小時,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葉文良、張 桂英不能抗拒而同意前往向友人王寶源借款,葉文良、張桂 英始得離開該包廂,並與廖柏ꆼ、潘毅緯、李家榮、何瑋恩 於翌(10)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王寶源上址機車行,廖 柏ꆼ、李家榮、潘毅緯與何瑋恩於離開「星級卡拉OK店」之 際,又強令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支付該包廂之消費金額1 萬 元,而妨害張桂英行使自由決定是否付款之權利。嗣到達王 寶源上址機車行後,因王寶源不欲借款,葉文良、張桂英始 同意支付10萬元,廖柏ꆼ因見葉文良、張桂英無法交出現金 ,為強取款項,而向葉文良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 這些兄弟出來辦事,也不能白忙一場,至少要拿到一些現金 回去,不然今天要你拿出誠意,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 前金」等語,並由廖柏ꆼ、潘毅緯與葉文良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樹林當舖」,典當該只戒指, 並強取典當所得之1 萬元,另由張桂英簽立18張面額均為5 千元之本票後,葉文良及張桂英方得獲釋,嗣廖柏ꆼ並陸續 以上開本票向葉文良取款共計2 萬元得手。
三、廖柏ꆼ以上開強盜手段取得上開本票後,乃依本票到期日按 期向葉文良取款,於102 年8 月19日23時許,前往葉文良、 張桂英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樓下,欲向 葉文良、張桂英索討本票面額5 千元之款項,葉文良、張桂 英因無力支付,廖柏ꆼ與李明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廖柏ꆼ徒手毆打葉文良,葉文良因而受有頭部 創傷併右眼鈍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明忠則在旁恫嚇稱 :「如果你在那邊機機歪歪,打到你不知道人,我會放火燒 房子,我以前也有放火燒過別人」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葉文良、張桂英,葉文良、張桂英因葉文良遭毆打 及受李明忠恫嚇而心生畏懼,然因葉文良、張桂英無力給付 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源、葉文 良、張桂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ꆼ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證人即告訴 人王寶源、葉文良、張桂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 查上揭被告、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廖柏ꆼ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柏ꆼ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被告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警詢中關於 被告廖柏ꆼ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查無上揭被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金水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 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 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參照)。
ꆼ經查,證人王金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廖柏ꆼ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王金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葉 文良說要給被告廖柏ꆼ5 萬元紅包,另外收到「小賴」欠的 帳款時,還要請被告廖柏ꆼ他們吃飯。不管有沒有收到錢, 5 萬元的紅包本來就要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4 9 頁),顯然迥異於其警詢中陳述:告訴人葉文良係承諾如 果綽號「小賴」依約還清債務,即給予被告廖柏ꆼ5 萬元之 謝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又 查,證人王金水係因警方於103 年1 月21日拘提到案而製作 警詢筆錄,證人王金水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 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
王金水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廖柏ꆼ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強盜取財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 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表達能力並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 誠性亦無可議,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柏ꆼ強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 人王金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柏ꆼ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王金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廖柏ꆼ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 、李明忠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查除上揭所示證據方法外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及 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9頁、第115 頁、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李明忠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 潘毅緯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71頁、第99頁、第115 頁、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 5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犯行部分: 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柏ꆼ、李家榮、 潘毅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源、證人 王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寶源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 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足認 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此部分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之犯行部分 :
ꆼ訊據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ꆼ被告廖柏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星級卡拉OK店」, 並有在王寶源的機車行對告訴人葉文良說「今天一個誠意」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葉文 良要伊幫忙找「賴錫中」,伊等找到人,告訴人葉文良就說 因為伊等找到人要給伊等10萬元,其中5 萬元是喝酒,5 萬 元是酬勞,並要「小賴」簽本票,之後「小賴」就不見沒有 出來處理,告訴人葉文良就說沒有錢給伊等,並說伊等是雞 婆的,被告李家榮聽到這些話很不爽說他要處理,就跟被告 潘毅緯、何瑋恩去處理,伊就走出去了。本票是告訴人葉文 良自己說要給伊等有保障,當天原本在「星級卡拉OK」,後 來去王寶源的機車行,但都沒有人限制告訴人葉文良、張桂 英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柏ꆼ辯護稱:被告廖 柏ꆼ並未毆打或恫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且被告廖柏ꆼ 係基於與告訴人葉文良間有報酬之約定,而向告訴人等索討 金錢,被告廖柏ꆼ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告訴人葉文良之 證述,告訴人葉文良去典當戒指時,是其自行拿下來給當舖 ,並非被告廖柏ꆼ強拔,且被告廖柏ꆼ並未強押其與告訴人 張桂英進入包廂,而告訴人張桂英簽發本票時,被告廖柏ꆼ 不在場,是被告廖柏ꆼ並無施以強暴手段,亦無限制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之自由云云。
ꆼ被告李家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
良之手部、背部,並用原子筆強塞被告葉文良鼻孔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葉文良之胸部、背部、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廖柏ꆼ叫伊到「星級卡拉OK 店」喝酒,伊是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事情,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被押到包廂都是被告廖柏ꆼ在主導,伊不記得是誰對 告訴人葉文良潑冰水並開冷氣,伊沒有參與被告廖柏ꆼ取走 告訴人葉文良金戒指的部分;被告李家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葉文良與被告廖柏ꆼ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 被告李家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ꆼ被告潘毅緯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有在包廂門口把風, 並在被告李家榮用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時,幫忙架住告訴 人葉文良,且有跟被告廖柏ꆼ帶告訴人葉文良去當舖典當戒 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葉文良自 己把戒指拿下來說不然他的戒指先拿去當,且伊不知道告訴 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的事,簽本票時伊還在當舖,伊回 去的時候,告訴人張桂英已經簽好了,伊不知道告訴人張桂 英簽本票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毅緯辯護稱:告訴 人葉文良、張桂英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潘毅 緯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有債務糾紛,故其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
ꆼ經查:
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葉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天約8 時30分許到「星級卡拉OK店」,過了10分鐘 左右,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及1 個伊不知道名字的 人就過來,當時伊是在「星級卡拉OK店」的廣場,因為伊等 說話太大聲,老闆娘就要伊等去包廂談,伊等一進去包廂裡 面,被告李家榮就叫伊跟告訴人張桂英手機拿出來關機並放 在桌上,被告廖柏ꆼ有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 就別想離開」等語,也有聽到有人說「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 ,看我怎麼刑求你先生」及要把告訴人張桂英抓到山上去等 語,伊不確定是誰說的,不是被告廖柏ꆼ就是被告李家榮說 的,被告廖柏ꆼ問伊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伊就說伊沒欠他 錢,不可能給他錢,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就抓住伊的左右手 ,另1 名伊不知道姓名之人就拿原子筆戳伊的鼻孔、耳朵, 被告李家榮另外拿點歌簿墊在伊的胸口打伊,也有打伊的頭 部,還用吸管塞伊的嘴巴不讓伊講話,要求告訴人張桂英簽 本票才要放伊離開,告訴人張桂英看伊這樣被打,有下跪求 對方不要打伊,但是都沒用,被告廖柏ꆼ說簽了本票才會放 伊,被告李家榮還潑伊冷水,冷氣開很冷,伊還說這樣伊會 感冒,要他們買感冒藥水給伊,被告廖柏ꆼ、李家榮都說不
行,他們說不能讓伊出門,這樣伊會找人來幫忙,伊或張桂 英要上廁所,被告廖柏ꆼ也會叫人陪在旁邊,伊在包廂待了 10幾個小時,一直到下午11、12點,他們看伊硬是不肯給他 們錢,就要伊去跟王寶源借錢,被告廖柏ꆼ等4 人與伊、張 桂英就一起坐車過去王寶源的機車行,因為伊被他們搞了10 幾個小時,整個人無力趴在桌上,伊也在發燒,所以伊才跟 告訴人張桂英說簽一簽給他們,不然被搞那麼久,伊人筋疲 力盡也很難過,且從早上8 時30分起到晚上12點都沒有吃東 西,所以就叫告訴人張桂英簽一簽給他們,被告廖柏ꆼ說他 們公司4 人出門,至少都會有20幾萬元收入,叫伊至少要拿 1 萬元給他們吃東西,伊等見到伊手上有戴金戒指,就說可 以去典當,在當時的那樣的情況下,他們就是一定要1 萬元 ,伊沒有辦法才拿戒指去當,當時已經先談好總共簽9 萬元 的本票,加上伊典當戒指的1 萬元現金,剛好是10萬元,才 由告訴人張桂英簽發面額均為5 千元的本票共18張,並由被 告廖柏ꆼ、潘毅緯和伊一起去當舖典當1 萬元,伊拿到1 萬 元就立刻交給被告廖柏ꆼ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 號偵查卷三第57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2 頁 、第190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及1 名伊 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被告李家榮在「星級卡拉OK店」的大廳 時,有用兇狠的語氣問伊謝禮的部分20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 ,後來因為有客人反應太吵了,老闆就要伊等進去包廂裡面 講,所以伊等就跟被告廖柏ꆼ等人進去包廂,因為在那種情 形下,伊等也無法離開,進去包廂後,被告李家榮叫伊跟告 訴人葉文良將手機放在包廂桌上並關機,被告廖柏ꆼ、李家 榮有打葉文良,被告李家榮打得最多,被告李家榮有說「今 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等語,伊也有聽 到有人說「我今天沒有拿到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先生」 等語,但是伊不記得是誰說的。被告廖柏ꆼ、潘毅緯要伊簽 本票,葉文良叫伊不要簽,被告李家榮叫被告潘毅緯及伊不 知道名字的男子抓住葉文良雙手,由被告李家榮用膠條插到 葉文良喉嚨,被告李家榮還要用原子筆刺葉文良的鼻子及耳 朵,並拿電話簿放在葉文良的胸部,就隔著電話簿踹葉文良 ,被告李家榮還有潑葉文良冷水,並把冷氣開得很強。伊在 包廂內的時候,因為要叫被告李家榮不要打葉文良,所以有 下跪。伊在包廂內時,不能自由離開包廂,要上廁所時,潘 毅緯或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會跟著伊去包廂外面上廁所,伊在 包廂內被軟禁14個小時,後來伊就跟葉文良商量是不是簽本 票給他們就好,所以後來伊就答應簽本票給他們,是在包廂
內答應的,是伊簽帳支付包廂費用1 萬元,之後他們就開車 載伊等到王寶源的店裡寫本票,被告廖柏ꆼ在王寶源的機車 行有說「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這些兄弟出來辦事,也不能 白忙一場,至少要拿一些現金回去,不然今天你要拿出誠意 ,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前金」等語,在伊還沒簽完本 票時,他們說要1 萬元,葉文良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身 上有戒指,所以他們就帶葉文良去當舖,是被告廖柏ꆼ跟潘 毅緯和葉文良一起去當舖的。當時是包含戒指的錢,總共10 萬元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58頁、 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 應堪認定其等所證應非子虛。
ꆼ又被告李家榮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並以原子筆戳告訴 人葉文良鼻孔,被告潘毅緯則有抓住告訴人葉文良之手部, 並毆打告訴人葉文良等節,業據被告李家榮、潘毅緯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三第8 頁、第 23頁、第104 頁),證人即被告李家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承認有打告訴人葉文良,被告廖柏ꆼ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葉文良。伊有聽到被告廖柏ꆼ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 ,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張桂英在包廂內有下跪,叫伊等 放他們一條生路。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包廂內有表示要 離開,也有做出要離開的動作,伊有說大家說一說看這筆債 要怎麼處理,處理好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 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證人即被告潘毅緯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 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當時告訴人張桂英有下跪, 是因為要叫伊等讓她回去。伊跟被告廖柏ꆼ、李家榮及何瑋 恩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待10幾個小時。伊與被告廖柏 ꆼ、告訴人葉文良回到機車行後,被告李家榮有向廖柏ꆼ報 告本票已簽立完成。被告廖柏ꆼ在包廂及王寶源機車行都有 要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告訴人葉文良不是自己要 簽的,伊等有強迫告訴人葉文良簽本票,後來是叫告訴人張 桂英簽本票。伊有站在包廂外面把風,並有陪同告訴人葉文 良、張桂英上廁所,因為怕他們跑掉。伊跟告訴人葉文良一 起去典當戒指時,被告李家榮和何瑋恩留在機車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復參以被告李家榮在「星 級卡拉OK店」包廂內,確有對告訴人葉文良潑水一節,亦經 證人何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上揭證述殊無不合,
況被告廖柏ꆼ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葉文良說「 今天1 個誠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所證各節要無不實。復衡酌被告廖 柏ꆼ、李家榮、潘毅緯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一同進入「 星級卡拉OK店」包廂後,即要其等交出手機,並不讓其等離 開包廂,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及共犯何瑋恩復抓住告訴人葉 文良,並以膠條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文良,再以原子筆插入 告訴人葉文良鼻孔、耳朵內,再以潑冷水、開冷氣等方式凌 虐告訴人葉文良,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等見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不肯依照指示交付財物,自非無可能利用告訴人葉文 良、張桂英身在包廂內,無法向外求援之處境加以恫嚇威迫 ,是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指訴被告廖柏ꆼ對其等恐嚇稱「 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別想離開」等語,被告李 家榮對其等恫嚇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 先生」、「今天沒有拿出10萬元,看我怎麼刑求你太太」, 及被告李家榮對其等恐嚇稱不將錢交出來,就要把張桂英押 到山上去等語等情,自亦堪信為真。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 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確有在「星級卡拉OK店」之包廂內 ,除令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動手毆 打告訴人葉文良外,復出言脅以「刑求」、「不能離開」、 「將張桂英帶去山上」等害及財產、性命等語,致使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心生畏懼,終由告訴人張桂英以簽帳之方式 支付該包廂消費費用,及簽發面額均為5 千元之本票共18張 ,並由告訴人葉文良交付其典當金戒指所得之1 萬元現金予 被告廖柏ꆼ,堪認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潘毅緯確有以前揭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行動自由,致令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簽發上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廖柏 ꆼ,並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帳該包廂消費1 萬元之無 義務之事等情甚明。被告廖柏ꆼ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廖柏 ꆼ並未毆打、恫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且無施以強暴手 段,亦無限制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自由云云;被告潘毅 緯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本票的事,簽本 票時伊還在當舖,伊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張桂英已經簽好了 ,伊不知道告訴人張桂英簽本票的原因云云,俱屬空言,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ꆼ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 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
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 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 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 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1212號、21年上字第1115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 號、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按不能抗 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 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廖柏ꆼ、李家 榮、潘毅緯與其共犯何瑋恩倚仗人多勢眾,強行將告訴人葉 文良、張桂英限制行動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無法自 行離去長達10餘個小時,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共犯何瑋恩 復以膠條毆打告訴人葉文良,並以原子筆插入告訴人葉文良 鼻孔內,再以潑冷水、開冷氣等方式凌虐告訴人葉文良,更 聽聞被告廖柏ꆼ、李家榮更出言恐嚇要「刑求」、「不能離 開」、「將張桂英帶去山上」等語,業已詳述如前,再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說要回 家,但是他們把伊拉回來,不讓伊離開,這樣的情形起碼有 10幾次,所以伊沒有辦法離開,伊也沒有辦法拒絕他們,雖 然伊一直說不要付錢,但他們還是硬戳伊的鼻子、耳朵,才 會在那裡搞了10幾個小時都沒辦法離開。因為伊被他們搞了 10幾個小時,伊整個人無力趴在桌子上,伊也在發燒,所以 伊才跟告訴人張桂英說簽一簽給他,不然被搞那麼久,伊人 筋疲力盡也難過,而且伊從早上8 點半到晚上12點都沒有吃 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9 頁、第190 頁 至第19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是因為想回家,才決定用簽本票之方式,因為伊等整天 都沒有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顯見告訴人 葉文良、張桂英嗣後同意支付包廂消費費用、簽發本票、典 當戒指,均係出於不堪再受被告廖柏ꆼ等人上揭行為所致, 又被告潘毅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其與被告廖柏ꆼ、 李家榮、何瑋恩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總共10幾個小時 一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再依告訴人葉文良身高約 138 公分、體重40公斤,背部有隆起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葉文良照片3 張(見本院卷 一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 葉文良之體型顯較一般人更為瘦小,觀諸上情,被告廖柏ꆼ
、李家榮、潘毅緯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對於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且以渠等在人數、體型上 之優勢,堪認所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 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告訴人葉文良等 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 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在行動自由遭被告廖柏ꆼ、李家榮、 潘毅緯限制,後經被告廖柏ꆼ等人為上揭凌虐、恫嚇之行為 ,在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唯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之情況 下,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彰彰甚明。被告潘毅緯之辯 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ꆼ至被告廖柏ꆼ雖以:因為後來「小賴」簽完本票後不處理, 告訴人葉文良說沒有錢給伊等,並說伊等是雞婆的,被告李 家榮聽到這些話很不爽說他要處理,就跟被告潘毅緯、何瑋 恩去處理,伊就走出去了云云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又查,被告廖柏ꆼ對 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恫稱:「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 不然就別想離開」、「我是竹聯幫的,我帶了這些兄弟出來 辦事,也不能白忙一場,至少要拿一些現金回去,不然今天 你要拿出誠意,先把戒指拿去當舖變現當作前金」等語,復 陪同告訴人葉文良前往當舖典當戒指,並收受告訴人張桂英 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葉文良交付之1 萬元現金,被告潘毅緯 則在包廂內有抓住告訴人葉文良之手部等情,業如前述,倘 若被告廖柏ꆼ並未指示被告李家榮、潘毅緯將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限制在「星級卡拉OK店」包廂內,並迫使其等簽發 本票之意思,則其在得悉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拒絕交付10 萬元,並拒絕簽發本票後,自當積極要求被告李家榮、潘毅 緯立刻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釋放,以避免涉入押人取財 之嫌,焉有仍不讓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離開「星級卡拉OK 店」包廂長達10餘個小時,反向告訴人張桂英收取其簽發之 本票,並陪同告訴人葉文良前往典當戒指,並取得典當戒指 之1 萬元現金之理?可見被告廖柏ꆼ自有參與上揭被告李家 榮、潘毅緯、共犯何瑋恩對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犯行, 且對於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係因遭其與被告李家榮、潘毅 緯、共犯何瑋恩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以致不能抗拒而交付 財物之結果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主要是被告廖柏ꆼ和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談 債務要怎麼處理,並說「今天你一定要籌出10萬元,不然就
別想離開」等語,伊的立場只有幫被告廖柏ꆼ助勢,主要是 被告廖柏ꆼ處理,被告廖柏ꆼ離開包廂20、30分鐘裡,伊就 是好好的跟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講,叫他們欠錢的話趕快 還一還,當時伊沒有打葉文良他們,因為主事者不在,伊打 葉文良是要打給誰看。這件事情是被告廖柏ꆼ起因的,當然 以他為主,伊跟告訴人葉文良無冤無仇,本來就沒有必要打 他,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才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 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證人即被告潘毅緯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柏ꆼ有叫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簽10萬 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即被告李家榮、潘 毅緯均一致證述被告廖柏ꆼ確有要求告訴人葉文良交付10萬 元一事,顯見被告廖柏ꆼ本有指示被告李家榮、潘毅緯為上 揭強暴、脅迫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之行為,藉此令渠簽發 10萬元本票之意思。抑且,被告李家榮既與告訴人葉文良、 張桂英素不相識,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家榮事後有 分得被告廖柏ꆼ向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取得之10萬元本票 或1 萬元現金交付,衡情,被告李家榮倘非受人指示,焉有 可能自己挺身觸法而強行將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押在「星 級卡拉OK店」包廂內,並迫使告訴人葉文良、張桂英交付財 物後,卻將所獲財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廖柏ꆼ?顯與常情有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