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曾柏翰
曾柏榕
代 理 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簡陳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曾柏翰、曾柏榕2 人(以下僅稱聲請人而未併書及姓名 者,均兼指聲請人曾柏翰、曾柏榕2 人)以被告簡陳全涉犯 詐欺、重利等罪嫌而提出告訴(重利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 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7 月18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3 年7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 計聲請人曾柏翰因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在途期間2 日 ,應於103 年8 月11日屆滿(103 年8 月10日為例假日);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陳全與同案被告曾富雄(下稱曾富雄;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曾富雄前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擔任酒店經紀人幹部之聲請人曾柏翰,並屢至聲請 人曾柏翰任職之酒店消費;曾富雄因自聲請人曾柏翰處探知
聲請人曾柏榕(即曾柏翰之弟)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竟與被告及同 案被告何秈芮(下稱何秈芮;所涉詐欺、重利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富雄於101 年7 月間,向聲請人訛 稱其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務,客戶眾多、徵信容易,款項能穩 定收回且獲利頗豐,可以本件房地辦理第二胎房貸後投資云 云,並提出放款帳本及借款人資料鼓吹,致聲請人信以為真 而同意投資,嗣曾富雄會同被告向聲請人引薦何秈芮為貸款 金主,何秈芮與聲請人約定以本件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曾富雄並於101 年7 月16日簽立面額為100 萬元 之本票1 紙交付聲請人,以資取信,聲請人即應何秈芮之要 求,於101 年7 月18日,簽立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借據 各1 紙予何秈芮收執,且於同日將本件房地設定金額15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秈芮,何秈芮則交付借款 1,004,000 元予聲請人,其中之100 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 計程車放款為由取走。被告復與曾富雄、同案被告李昆益( 下稱李昆益;所涉詐欺、重利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曾富雄於101 年7 月25日,再次向聲請人訛稱可以本 件房地辦理第三胎房貸,投資前述計程車放款業務,且保證 本件房地第三胎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云云,致聲請 人誤信而同意投資,嗣曾富雄即安排被告向聲請人引薦李昆 益為貸款金主,聲請人乃於101 年7 月31日,與李昆益約定 以本件房地貸款25萬元,聲請人即應李昆益之要求,簽立面 額為2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交予李昆益收執,並於101 年8 月1 日,將本件房地設定金額3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李昆益,李昆益則交付借款17萬元予聲請人,其 中之11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為由取走,僅以投 資利潤名義留有6 萬元以取信於聲請人,而李昆益旋於2 小 時後又聯繫聲請人,表示需再收取費用15,000元,且要求聲 請人曾柏榕增簽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以取代前開面額25萬元 之本票,曾富雄則向聲請人保證將補貼該15,000元費用,且 李昆益亦會另補借款5 萬元云云,取信聲請人,惟聲請人曾 柏榕給付李昆益15,000元後,曾富雄、李昆益並未依約兌現 ;被告與曾富雄再於101 年8 月2 日,向聲請人曾柏榕佯稱 欲以借新償舊之方式,降低對李昆益之貸款利息云云,致聲 請人曾柏榕誤信,而與李昆益約定由李昆益再出借30萬元予 聲請人曾柏榕,聲請人曾柏榕即應李昆益之要求,簽立面額 為3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交予李昆益收執,李昆益則交
付借款27萬元予聲請人曾柏榕,該27萬元旋遭被告以代為辦 理清償對李昆益之第一次借款為由取走。本件被告顯係與曾 富雄等人事前同謀,由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業務為幌子 ,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再由被告出面安排何秈芮、 李昆益等人以聲請人曾柏榕本件房地設定第二、第三胎貸款 以為投資款項,而詐得前開款項,被告所為顯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檢認聲請人向何秈芮、李昆益等人之借款,均係由何秈芮 、李昆益等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聲請人,並未透過被告 為之,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指陳前開101 年8 月2 日向李昆益之 第二筆借款,聲請人實拿之27萬元,係交予被告,蓋以當時 被告與曾富雄係向聲請人佯稱以借新償舊方式降低對李昆益 之貸款利息,此項事實攸關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僅 單純之居間介紹資金貸款,原檢竟未予詳查,顯有重大疏漏 。
㈢證人即實際為何秈芮辦理本件借款之人何石城(即何秈芮之 弟)證稱:101 年7 月18日辦畢抵押設定後,伊與被告、聲 請人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由伊臨櫃提領80萬元交付 聲請人,伊並交付120 萬元借款4%即48,000元之手續費予被 告等語,然被告竟僅陳述101 年7 月17日證人何石城匯款40 萬元予聲請人部分,且佯稱其不清楚借款金額,其所辯顯與 證人何石城證述矛盾,且倘被告確僅介紹聲請人貸款,並未 經手借款過程,又何須陪同聲請人前往銀行提領上開80萬元 現金?又證人即實際為李昆益辦理本件借款之人李志峰(即 李昆益之堂弟)、證人何石城均證稱:被告介紹聲請人借款 時,係以聲請人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為由等語,然被告 則係稱:當時聲請人借款原因係投資當鋪、簽賭職棒、經營 計程車放款業務云云,兩者有重大差異,足見所謂「投標政 府工程,需押標金」此一理由,極有可能係被告與曾富雄討 論後之說詞,用以將責任推諉至已在逃之曾富雄身上。原檢 未對上開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詳予調查,顯有偵查未盡之失 。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之對 話錄音,係欲以錄音譯文中被告之回答:「(問:因為這筆 錢是你挪用去的嘛!)答:哼哼哼」、「(問:這樣變成你 是沒經過我們同意,你這樣是在騙我們?)答:嗯嗯嗯」, 證明被告確已承認挪用聲請人款項之事實,然原檢竟認錄音 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顯有謬誤,有未盡調查能事 之疏漏。
㈤原檢另以被告與曾富雄之相關銀行帳戶紀錄中,未發現彼此 有何資金往來為由,率爾認定被告與曾富雄間無詐欺之犯意 聯絡,然被告與曾富雄間極有可能原即有事前謀議,將渠等 共同詐得、分贓之款項存放於不詳帳戶,外人無從得知;原 檢未就此方向為調查,率認被告與曾富雄間並無詐欺之犯意 聯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㈥綜上所述,原檢對於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諸多疏漏之 處,均未予詳查,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向何秈芮之借款,40萬元係匯款 到聲請人曾柏榕中國信託北新分行的帳戶,其他借款均為現 金交付,而李昆益是直接交付金額,沒有透過被告,被告並 未收取佣金或介紹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28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63頁之訊 問筆錄、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第33、34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何石城於偵查中證稱 :伊評估本件房地後,找何秈芮出借款項,款項直接交付給 借款人,被告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之訊問筆錄) ;而證人李志峰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認為曾柏翰、曾柏榕的 工程款快要下來了,可以周轉而出借款項,伊前後2 筆借款 都沒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上開聲請人
、證人何石城、李志峰等人所述,與被告辯稱其僅為介紹、 未經手借款過程等辯詞,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尚值採信 。是被告就聲請人與何秈芮、李昆益間之借款,其既無權限 決定資金借貸之成否,亦無實際經手款項,其應僅為居間介 紹資金貸款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抑或與何秈芮、李昆益等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再參酌卷附聲請人曾柏翰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11時許之 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聲請人曾柏翰質問如何償還對李昆益 之借款時,曾回以「(錢)不是我用去的,但是我有責任」 、「事實是我負責任,錢不是我用去的」等詞(見他字偵查 卷第21至第24頁),惟被告雖強調會負責,但亦多次陳述其 並未取走聲請人之金錢,是就被告與聲請人曾柏翰之該次通 話內容以觀,被告言詞之語意尚不足認定其有何詐欺之犯意 及犯行,抑或與曾富雄、何秈芮、李昆益間有何犯意聯絡。 復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645 號、第5217號(即聲請人因本件借款所衍生妨害自由、妨害 秘密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事實,亦認定被告僅係仲介聲請人 向何石城借貸,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9 至第101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僅為居間仲介貸款, 非無憑據。
㈢又經原偵查檢察官清查被告及曾富雄之相關銀行帳戶紀錄, 未發現被告與曾富雄間有何資金往來之情事,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02 年9 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26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2 年9 月23日上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國世銀字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1 份、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 年12月 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 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25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總業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 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2 年12月26日102 忠法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 2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 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眾銀行103 年1 月 7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65至第96頁);是被告與曾富雄間既無資金往來,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曾富雄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 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信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居 間介紹聲請人向何秈芮、李昆益等人借貸款項,並未經手借 款等語,尚值採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曾富雄,或 與何秈芮、李昆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且缺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罪名, 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 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被告有以借新償 舊之理由,取走聲請人第二次向李昆益所借得之借款27萬元 乙節,被告既堅詞否認有經手聲請人之借款,而聲請人就此 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 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㈢ 所指被告所辯內容與證人何石城、李志峰等人所述未盡一致 等情,或屬聲請人單方主觀評斷、臆度之詞,或與原檢認定 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資金借貸之結論不生何等影響,亦無足憑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㈣所指該對 話錄音譯文之證據價值,業據原檢詳予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㈤所指,則無非聲請人單方猜測、臆度之 詞,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 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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