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 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柯金良因犯酒後駕車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 為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後駕車案 件業已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固已執 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