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浚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浚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浚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度 審簡字第7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 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