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22號
PCDM,103,聲,432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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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 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 ,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 行,係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2 月2 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行,則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6 月11日確定乙節, 均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是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附表編 號2 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 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 ,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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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