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鄭棋華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所為之刑事判決,聲明
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鄭棋華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認定 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本案)。然聲明人雖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按:指聲明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7 月13日出監 ,但其前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9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 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0 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應不構成 累犯,為此,爰聲明疑義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 ,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四、查聲明人所質疑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其 主文關於主刑部分為:「鄭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文義並 無任何不明瞭之處,是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就 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至 於該判決認定聲明人構成累犯,倘有違背法令,應另循合法 救濟途徑(如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非 常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