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44號
PCDM,103,聲,4244,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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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水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水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 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水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1 99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1 、2 之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 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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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