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龍發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龍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龍發因被告謝龍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103 刑保工字第 074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0,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 依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於103 年7 月2 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 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已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 第10405 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經同署 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 年7 月22 日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 年7 月2 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 地,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已均為合法 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送達證書共3 份,以及對 被告之拘提報告書2 份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