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修斌
具 保 人 黃維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維文因被告黃修斌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2 年刑保工字第286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維文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修斌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具保人即受刑人之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指定 保證金額6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之情,有本院102 年刑保工字第 28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受刑 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案號:103 年度 執字第10407 號)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要求其應於103 年7 月10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共 2 份,其一於同年6 月25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戶籍地,因未能會晤受刑人而由其同居之祖 母黃林淑娥受領,另一於同年6 月27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0 巷0 ○0 號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受刑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 ,又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7 月10 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函件於同年6 月25日 寄送至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戶籍地,同 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由其母黃林淑娥受領,各該執行傳票、 通知函件皆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 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共2 份,對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1 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 19日中檢秀執新103 執助1452字第085435號函所附對受刑人 之拘提報告書共2 份等件在卷可佐,同堪認定;再受刑人迄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要無疑義。綜 觀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