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學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學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學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8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學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期為104 年1 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8 月2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