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有雄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84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 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 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內,密集犯下起訴書 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另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 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父親,由於聲請人患有白內障 經手術開刀,又長期服用胃藥及高血壓的藥,目前行動不便 ,且獨自居住,需要別人24小時照顧,而聲請人其他子女均 已成家無法經常回家探視聲請人,故需由被告回家照顧,且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為被告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2 紙及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 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四、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上 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 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 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五、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且比對卷內相關證 據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疑重大;且於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密 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且由被告之供述可知 ,其屢次犯罪所為,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 不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 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曾冠中、高楷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紹華」等人以分工之方式,侵入新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內竊取被害人黃儀蓁高達20多萬元 之財物,朋分贓款後;渠5 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4日1 時許以扳手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瑞龍汽車修 理場鐵皮屋之方式,侵入後竊取該處財物,並由共犯曾冠中 光明正大地將被害人李桂榮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駛走,而得 逞渠5 人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所得財物則均由渠等朋分之 ;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 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此外,綜觀全卷資料
,本案其他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人 中,尚有未經警方查緝到案者,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 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回歸原犯罪集團,再犯類似之竊 盜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 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末以被告所涉各該 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另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 鉅,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政雄、黃儀蓁、艾利亞汽車旅館負責 人王昌溎等人達成和解,但仍未實際賠付款項,且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被告就被害人鄭瑞龍、李桂榮之損失,亦未能達 成和解;至被告父親照護、辦理房屋補助等家務問題,應得 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 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故而,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 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 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