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42號
PCDM,103,簡上,342,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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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79號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
26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辜其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板橋文化路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故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嫌等情,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尤振榮陳敬元呂丹雁之財產損害,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所有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呂 丹雁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經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 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敬元呂丹雁之損失,並已陸續將賠償金額匯入告訴人陳敬元、呂 丹雁提供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尤振榮 另於民事庭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尤振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屬實,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1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 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 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表明願意分期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陸續匯款支付,本院斟酌上情,認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 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履行事項 │
├──┼───────────────────────┤
│ │被告應給付陳敬元新台幣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給付│
│1 │方法: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
│ │月給付新台幣一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付呂丹雁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給│
│2 │付方法: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 │按月給付新台幣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付尤振榮新台幣六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3 │104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
│ │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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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