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71號
PCDM,103,簡上,27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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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102 年度簡字第4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488號、102 年度偵字第8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依成年人之通常社會經驗,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電信服 務,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網路電話通訊 服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 免身分曝光,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惟甲○○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10月間 某日,前往臺北市○○路00號8 樓「東陽電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公司)附近之咖啡廳,以其名義向不 知情之東陽公司業務人員陳淑慧申請網路電話通訊服務,因 此取得東陽公司提供以網際網路傳輸語音封包,並同意客戶 隨時申請新增代表門號之網路電話通訊服務。申辦完成後, 甲○○旋將使用上開服務之權限,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應召集團成員取得甲○○申 辦之網路電話通訊服務後,即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之犯意,先後媒介下列性交易,甲○○因此幫助該應召集 團成員遂行妨害風化之犯行:
㈠該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以甲○○之名義 向東陽公司申請新增0000000000號代表門號使用,嗣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適有男客劉俊良撥打電話與該應召 集團成員談妥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隨以00000000 00號門號聯繫司機莊富元(業經判決確定),由莊富元搭載 成年女子黃雅心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最愛旅館 」303 號房內,而媒介黃雅心與劉俊良從事性交行為,性交 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由黃雅心與應召集團 成員對分,以此牟利。




㈡該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復於101 年6 月1 日,又以甲○○之名 義向東陽公司申請新增0000000000號代表門號,嗣於101 年 7 月13日中午12時許,適有男客蔡雯舟撥打電話與該應召集 團成員談妥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隨以0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司機吳志光(業經判決確定),由吳志光搭載成 年女子沈郁儒前往上開「最愛旅館」205 號房內,而媒介沈 郁儒與蔡雯舟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對價為5,000 元,再 由沈郁儒與應召集團成員依約定比例拆帳,藉此牟利。 ㈢嗣因黃雅心、沈郁儒從事上開性交易結束後,旋為警查獲, 經檢視司機莊富元吳志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志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俊良、黃雅心莊富元吳志光、沈郁儒、蔡雯舟於 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 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證人劉俊良、黃雅心莊富元吳志光、沈郁 儒、蔡雯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東陽公司之電信加值(網路電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明細附件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名,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向東陽公 司申辦過電話,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是否曾向東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代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部分:
⒈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向東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業據證 人即東陽公司員工陳淑慧於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 6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98年10月間向東陽公司申 辦網路電話服務,該網路電話於98年11月30日完成建檔, 客戶第一次遞交申請書時,東陽公司會核對、照會是否為 本人,核對無誤後,即請客戶簽名,當時被告的案子係由 伊承辦,伊除了核對被告的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後,就請被 告簽名,申辦的地點伊印象中係在東陽公司隔壁的咖啡店 ,東陽公司係第二類電信,電信加值服務內容係利用網路 將電信發送至客戶的載具上,就是俗稱的網路電話,伊公 司有向亞太電信批了一些門號,以此門號作為識別標誌, 但不提供客戶SIM 卡,只要是正常客戶,即可透過東陽公 司辦理電話終止或新增門號,客戶同時間最多使用5 個門 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60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 3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東陽公司服務申請 書中,客戶簽章欄裡的簽名是伊簽的,其中頁1/2 的姓名 (即公司名稱欄、負責人姓名欄)、地址(即營業地址欄 )也是伊寫的,申請號碼明細附件的客戶簽章欄內簽名也 是伊寫的,東陽公司提供的身分證是伊以前的身分證,伊 在101 年5 月8 日有換發過,健保卡則是伊現在使用的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卷第46頁至第 48頁),核與證人陳淑慧上揭證述相符,復有東陽公司之 電信加值(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明細附件、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4060號卷第41頁至第54頁),則被告既於東陽公司之網 路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明細附件之「客戶簽章」欄 內簽名、並提供相關身分證件以供審核,足認被告確有向 東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
⒉再查,網路電話之性質,與傳統之一類電信不同,網路電 話即為IP電話(簡稱VoIP,源自英語Voice over Interne t Protocol;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係透過網際網 路或其他使用IP技術的網路,通過將語音信號經過數碼處 理、壓縮編碼打包、透過網路傳輸、解壓、將數碼信號還 原成聲音,使通話對方聽到,而該網路電話係利用網路及 相關載具(如特定之電話、可上網之手機搭配相關APP 程 式等)連接至網路電話公司,再由該網路電話公司發送行 動通訊,用戶係使用載具撥打電話,而非係以傳統之SIM 卡撥打電話,一般SIM 卡(源自英語Subscriber Identit y Module)係作為識別身分之用,網路電話之公司則將SI M 卡作為客戶撥打網路電話連接至網路電話公司後,對受 話端發話之識別碼使用,該SIM 卡非裝載用戶端通訊之載 具上,故網路電話公司可透過更換該識別SIM 卡而為換號 服務,此為一般網路電話之電信業者常見之服務,亦與證 人陳淑慧前揭證述即東陽公司係利用網路將電信發送至客 戶的載具上,並向亞太電信批門號作為客戶識別標誌,但 不提供客戶SIM 卡等情均相符。則被告向東陽公司申辦網 路電話之服務時,應可知悉東陽公司係通過相關行動載具 提供網路電話服務,服務契約存續期間,該公司即利用網 路傳輸相關通訊之封包,使發話端及受話端取得相關之通 話內容,而該服務更包含更換用戶識別碼(即換號)之服 務內容,是被告向東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後,東陽公司其 後依使用者要求更換門號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應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辯稱:該申請書之簽名雖係伊簽的,但伊不曾向東 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東陽公司之申辦流程有問題,一般 申請電話不會在咖啡廳申請云云。惟查:
⑴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如簽署相關文件,均應仔細審酌內 容,以免因契約之簽署而造成權利受損,而被告在多張 東陽公司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均簽署姓名,甚而填寫地址 ,填寫之欄位、張數非少,自應對文件內容有所理解、 認識,況東陽公司亦取得被告證件以供核對,如非被告 親自申請,東陽公司尚難取得如此完整之資料;是被告 辯稱其對東陽公司之電信服務內容均無認識,尚不足採 。




⑵又被告雖不斷陳稱其並未向東陽公司申辦相關網路電話 之服務,卻對於何時、何地簽署該文件均語焉不詳,如 被告確係在其他情形下簽署該文件,自可完整交代其簽 署文件之原因、情形以供調查,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 認被告申辦該網路電話時,應可預見該申請之網路電話 等係為供作不法之用。
⑶網路電話係近年隨行動通訊發展而隨之蓬勃,一般二類 電信業者之規模較一類電信業者小,二類電信亦未必有 相關門市、店面提供服務,甚而有利用網頁申辦、或業 務親自招攬,故本件被告縱未至東陽公司之特定門市申 辦網路電話,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實未向東 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而東陽公司在東陽公司附近之咖 啡廳等處提供客戶簽署相關文件資料,是否違反主管機 關所定之相關行政規範,則係該主管機關查核之權責, 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曾向東陽公司申辦網路 電話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曾向東陽公司申辦網路電話,且被告所允許之 使用者曾更換該網路電話之識別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於101 年7 月間,使用上開識別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電話,應堪認定。 ㈡又收購人頭電話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東陽公司之網路電 話(識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 年7 月 11日下午3 時許,於男客劉俊良撥打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 談妥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隨以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司機莊富元,由莊富元搭載成年女子黃雅心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最愛旅館」303 號房內,而媒介黃雅 心與劉俊良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之對價為4,000 元,由黃 雅心與應召集團成員對分,有證人劉俊良、莊富元黃雅心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77 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另於101 年7 月 13日中午時許,經男客蔡雯舟撥打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談 妥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隨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 繫司機吳志光,由吳志光搭載沈郁儒前往上開「最愛旅館」 205 號房內,而媒介沈郁儒與蔡雯舟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 之對價為5,000 元,再由沈郁儒與應召集團成員依約定比例 拆帳,有證人蔡雯舟、沈郁儒於警詢時、證人吳志光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背面、第45頁), 復有扣案之5,000 元、保險套1 枚、潤滑劑1 瓶在卷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侄第26頁背面),足認前述被告向東



陽公司申辦之網路電話(識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查,該應召集團成員多次使用被告向東陽公司申辦之網路 電話聯繫媒介性交事宜;參以網路電話雖與一般傳統之一類 電信行動電話不同,然既屬特定人使用之電話,一般人均會 妥善使用該網路電話及其特定載具,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 ,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 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依卷附之電信加值( 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號碼明細附件及前揭證人莊富 元、吳志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間申辦東陽公司網 路電話後,該網路電話於101 年7 月間遭應召集團使用,而 被告長期間均未予以停話、報案,足見被告應係將該網路電 話主動交付該應召集團管領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對於 該應召集團使用電話全不知情云云,然對於為何簽署該網路 電話申請書?該網路電話為何為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所得?被 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應不足採。
㈣又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電話,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網路電話者原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而無向 他人收集網路電話及得連接該網路電話之相關載具等必要; 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 網路電話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網路電 話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 收集網路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 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 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網路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網路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以該網路電話 門號供作媒介性交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網路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使應召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網路電話連接之識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作為媒介性交使用,則被告顯係參與媒介 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應召集團遂行媒介性交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 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
㈡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電話通訊服務之單一行為,同時 幫助應召集團成員2 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罪。
㈢被告幫助行為之完成時點,乃正犯犯罪之遂行即「101 年7 月13日」,而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3 月 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其係為他人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 參與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審酌被告所 為幫助應召集團媒介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虛詞否認犯罪,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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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