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7號
PCDM,103,簡,87,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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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781 號、第24782 號、第29805 號、第29817 號、第29
818 號、第29819 號、第29820 號、第29821 號、第29827 號、
第29828 號、第29829 號、第29830 號、第29831 號、第29832
號、第29833 號、第29944 號、第29945 號、第29946 號、第29
947 號、第29948 號、第2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鈞維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阿全」並對外廣 發名片,另自民國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雇用成年 人莊庭禎,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莊庭禎(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張玉林陳柏菖、紀 國雄、蔡龍騰林順源周文川李文祥黃政輝周秉澤李信夫張志良王贊鈞王振霖王威竣王翊仲、黃 凱文、周金樹林昭淵陳明和潘正得胡文雄等21人亟 需用錢之際,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放貸 金錢予張玉林等人,並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放貸之被害人、日期、地 點、金額、計息及放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嗣於102 年8 月29日10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頂樓加蓋之張鈞維居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循線約詢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莊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林李文祥黃政輝李信夫王威竣黃凱文陳明和潘正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菖紀國雄蔡龍騰林順源周文川周秉澤張志良王贊鈞王振霖王翊仲周金樹、林昭 淵、胡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玉林向被告借款之借款明細名片影本2 張、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有關重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 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將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1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成年人莊庭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至13、16至21所示之時、地數次貸款予被害人張玉林等 人,乃均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張玉林等人急需現金周 轉之機會,而在密接之時空陸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 放貸收息之行為獨立性均甚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個重 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 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其素行良好,又始終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亦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取得之孳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載之商業本票共 4 張,乃被害人周文川紀國雄李文祥等人所有,僅暫由 被告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編號10至13所 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計息及放款方式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借款地 │ │ │ │
├──┼───┼───────┼─────┼────────┼───────────────┤
│1 │張玉林│102 年4 月24日│5,000 元(│2 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5 月7 日(共│2 次) │先扣除利息1,00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次 ) │ │元,實際交付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4,000 元;本金則│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 │以3 天為1 期、1 │ │
│ │ │同街某公園內 │ │期償還500 元、共│ │
│ │ │ │ │10期,經換算後相│ │
│ │ │ │ │當於月利率20% │ │
├──┼───┼───────┼─────┼────────┼───────────────┤
│2 │陳柏菖│101 年4 、5 月│10,000元(│3 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間某日起至102 │3 次) │先扣除利息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8 月間某日共│ │元,實際交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3 次 │ │8,000 元;本金則│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以3 天為1 期、1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 │期償還1,000 元、│ │
│ │ │正北路靠大仁街│ │共10期,經換算後│ │
│ │ │明志國中附近之│ │相當於月利率20% │ │
│ │ │萊爾富超商前、│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 │ │ │
│ │ │美街之逍遙網咖│ │ │ │
│ │ │前、新北市新莊│ │ │ │
│ │ │區中環路2 段、│ │ │ │
│ │ │景德路口附之高│ │ │ │
│ │ │架橋下 │ │ │ │
├──┼───┼───────┼─────┼────────┼───────────────┤
│3 │紀國雄│101 年4 、5 月│20,000元(│3 次借款時預先扣│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間某日起至102 │3 次) │除利息4,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8 月間某日共│ │實際交付16,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3 次 │ │;本金則以3 天為│所示之物沒收。 │
│ │ ├───────┤ │1期 、1 期償還 │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 │2,000 元、共10期│ │
│ │ │美街126 口之統│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一超商前 │ │月利率20% │ │
├──┼───┼───────┼─────┼────────┼───────────────┤
│4 │蔡龍騰│101 年5 月間某│20,000元(│2 次借款時預先扣│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101 年8 月│2 次) │除利息4,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間某日(共2 次│ │實際交付16,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本金則以3 天為│所示之物沒收。 │
│ │ ├───────┤ │1期 、1 期償還 │ │
│ │ │新北市三重區捷│ │2,000 元、共10期│ │
│ │ │運路捷運3 號出│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口前 │ │月利率20% │ │
├──┼───┼───────┼─────┼────────┼───────────────┤
│5 │林順源│101 年12月間某│10,000元(│10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日起至102 年8 │10次) │先扣除利息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間某日共10次│ │元,實際交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8,000 元;本金則│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以3 天為1 期、1 │ │
│ │ │門路附近、新北│ │期償還1,000 元、│ │
│ │ │市三重區龍門路│ │共10期,經換算後│ │
│ │ │附近外某處、新│ │相當於月利率20% │ │
│ │ │北市板橋區莒光│ │ │ │
│ │ │路與文化路口 │ │ │ │
├──┼───┼───────┼─────┼────────┼───────────────┤
│6 │周文川│102 年2 、3 月│20,000元 │借款時預先扣除利│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間某日 │ │息4,000 元,實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交付16,000元;本│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新北市三重區集│ │金則以3 天為1期 │所示之物沒收。 │
│ │ │美街集美國小旁│ │、1 期償還2,000 │ │
│ │ │之停車場附近 │ │元、共10期,經換│ │
│ │ │ │ │算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20% │ │
├──┼───┼───────┼─────┼────────┼───────────────┤
│7 │李文祥│102 年4 月25日│20,000元(│2 次借款時預先扣│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2 年8 月6 日│2 次) │除利息4,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共2次) │ │實際交付16,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本金則以3 天為│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板橋區懷│ │1期 、1 期償還 │ │
│ │ │生公園 │ │2,000 元、共10期│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8 │黃政輝│101 年8 、9 月│10,000元(│2 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間某日、102 年│2 次) │先扣除利息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 月間某日(共│ │元,實際交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2次) │ │8,000 元;本金則│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以3 天為1 期、1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 │期償還1,000 元、│ │
│ │ │正北路國光客運│ │共10期,,經換算│ │
│ │ │附近 │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 │20% │ │
├──┼───┼───────┼─────┼────────┼───────────────┤
│9 │周秉澤│102年5月間某日│5,000 元 │借款時預先扣除利│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息1,000 元,實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交付4,000 元;本│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金則以3 天為1期 │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路與龍濱路口│ │、1 期償還500 元│ │
│ │ │附近 │ │、共10期,經換算│ │
│ │ │ │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 │20% │ │
├──┼───┼───────┼─────┼────────┼───────────────┤
│10 │李信夫│101 年2 、3 月│10,000元(│1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間某日、102 年│1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 月間某日(共│20,000 元 │2,000 元,實際交│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2次) │(1 次) │付8,000 元;本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則以3 天為1 期、│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 │1 期償還1,000 元│ │
│ │ │平北路與重慶北│ │、共10期,經換算│ │
│ │ │路附近 │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 │20% 、20,000元部│ │
│ │ │ │ │分係借款時預先扣│ │
│ │ │ │ │除利息4,000 元,│ │
│ │ │ │ │實際交付16,000元│ │
│ │ │ │ │;本金則以3 天為│ │
│ │ │ │ │1期 、1 期償還 │ │
│ │ │ │ │2,000 元、共10期│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11 │張志良│101 年2 月間某│30,000元(│3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日起至101 年7 │1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間某日共5次 │20,000 (2│6,000 元,實際交│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次)、 │付24,000元;本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板橋區板│10,000 元 │則以3 天為1 期、│ │
│ │ │新路、莊敬路口│(2 次) │1 期償還3, 000元│ │
│ │ │附近之統一超商│ │、共10期,經換算│ │
│ │ │前、新北市三重│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區龍門路與龍濱│ │20% 、20,000元部│ │
│ │ │路口附近 │ │分均係借款時預先│ │
│ │ │ │ │扣除利息4,000 元│ │
│ │ │ │ │,實際交付16,000│ │
│ │ │ │ │元;本金則以3 天│ │
│ │ │ │ │為1 期、1 期償還│ │
│ │ │ │ │2,00元、共10期,│ │
│ │ │ │ │現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10, │ │
│ │ │ │ │000 元部分係借款│ │
│ │ │ │ │時預先扣除利息 │ │
│ │ │ │ │2,000 元,實際付│ │
│ │ │ │ │8,000 元;本金則│ │
│ │ │ │ │以3 天為1 期、1 │ │
│ │ │ │ │期償還1,000 元、│ │
│ │ │ │ │共10期,經換算後│ │
│ │ │ │ │相當於月利率20% │ │
├──┼───┼───────┼─────┼────────┼───────────────┤
│12 │王贊鈞│101 年10月間某│20,000元(│2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102 年2 │1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 月間某日共│10,000 元 │4,000 元,實際交│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2 次 │(1 次) │付16,000元;本金│、6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則以3 天為1 期、│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1 期償還2,00 元 │ │
│ │ │門路附近 │ │、共10期,現經換│ │
│ │ │ │ │算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20% 、10, 000 元│ │
│ │ │ │ │部分係借款時預先│ │
│ │ │ │ │扣除利息2,000 元│ │
│ │ │ │ │,實際付8,000 元│ │




│ │ │ │ │;本金則以3 天為│ │
│ │ │ │ │1期 、1 期償還 │ │
│ │ │ │ │1,000 元、共10期│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13 │王振霖│101 年9 月間某│10,000元(│5 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102 年6 │5 次) │先扣除利息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間某日共5次 │ │元,實際付8,00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元;本金則以3 天│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為1 期、1 期償還│ │
│ │ │門路與龍濱路口│ │1,000 元、共10期│ │
│ │ │附近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14 │王威竣│102年5月間某日│30,000元 │借款時預先扣除利│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息6,000 元,實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交付24,00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本金則以3 天為1 │、5所示之物沒收。 │
│ │ │和路4段382巷口│ │期、1 期償還3,00│ │
│ │ │ │ │元、共10期, │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月│ │
│ │ │ │ │利率20% │ │
├──┼───┼───────┼─────┼────────┼───────────────┤
│15 │王翊仲│101年4、5月間 │10,000元 │借款時預先扣除利│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 │ │息2,000元,實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付8,000元;本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金則以3 天為1 期│所示之物沒收。 │
│ │ │門路與龍濱路口│ │、1 期償還1,000 │ │
│ │ │附近 │ │元、共10期,經 │ │
│ │ │ │ │換算後相當於月利│ │
│ │ │ │ │率20% │ │
├──┼───┼───────┼─────┼────────┼───────────────┤
│16 │黃凱文│101 年8 、9 月│20,000元(│2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間某日起至102 │5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7 、8 月間某│10,000 元 │4,000 元,實際交│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日共10次 │(5 次) │付16,000元;本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則以3 天為1 期、│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 │1 期償還2,00元、│ │
│ │ │光路之統一超商│ │共10期,現經換算│ │




│ │ │前 │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 │20% 、10,000元部│ │
│ │ │ │ │分係借款時預先扣│ │
│ │ │ │ │除利息2,000 元,│ │
│ │ │ │ │實際付8,000 元;│ │
│ │ │ │ │本金則以3 天為1 │ │
│ │ │ │ │期、1 期償還 │ │
│ │ │ │ │1,000 元、共10期│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17 │周金樹│102 年5 、6 月│10,000元(│3 次均係借款時預│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間某日起至102 │3 次) │先扣除利息2,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8 月間某日共│ │元,實際付8,00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3 次 │ │元;本金則以3 天│所示之物沒收。 │
│ │ ├───────┤ │為1 期、1 期償還│ │
│ │ │新北市板橋區漢│ │1,000 元、共10期│ │
│ │ │生西路165巷口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18 │林昭淵│102 年5 月間某│10,000元(│5 次均係借款時實│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102 年8 │5 次) │際交付1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間某日共3次 │ │本金及利息則以3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天為1期 、1 期償│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 │還1,20 元 、共10│ │
│ │ │美街與集成路口│ │期,經換算後相當│ │
│ │ │附近、新北市板│ │於月利率20% │ │
│ │ │橋區新埔捷運站│ │ │ │
│ │ │5 號出口 │ │ │ │
├──┼───┼───────┼─────┼────────┼───────────────┤
│19 │陳明和│102 年初某日起│20,000元(│2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至102 年8 月6 │3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共5次 │10,000 元 │4,000 元,實際交│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2 次) │付16,000元;本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三重區集│ │則以3 天為1 期、│ │
│ │ │美街與集成路口│ │1 期償還2,00元、│ │
│ │ │ │ │共10期,現經換算│ │
│ │ │ │ │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 │20% 、10,000元部│ │
│ │ │ │ │分係借款時預先扣│ │




│ │ │ │ │除利息2,000 元,│ │
│ │ │ │ │實際付8,000 元;│ │
│ │ │ │ │本金則以3 天為1 │ │
│ │ │ │ │期、1 期償還 │ │
│ │ │ │ │1,000 元、共10期│ │
│ │ │ │ │,經換算後相當於│ │
│ │ │ │ │月利率20% │ │
├──┼───┼───────┼─────┼────────┼───────────────┤
│20 │潘正得│102 年4 月間某│10,000元(│5 次均係借款時實│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102 年8 │5 次) │際交付1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間某日共6次 │ │本金及利息則以3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天為1期 、1 期償│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還1,20 元 、共10│ │
│ │ │門路與龍濱路口│ │期,經換算後相當│ │
│ │ │附近 │ │於月利率20% │ │
├──┼───┼───────┼─────┼────────┼───────────────┤
│21 │胡文雄│102年3月間某日│10,000元(│10,000元部分係借│張鈞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2 年5 月間│2 次)、 │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某日、102 年7 │20,000 元 │2,000 元,實際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月間某日(共3 │(1 次) │8,000 元;本金則│所示之物沒收。 │
│ │ │次) │ │以3 天為1 期、1 │ │
│ │ ├───────┤ │期償還1,000 元、│ │
│ │ │新北市三重區龍│ │共10期,經換算後│ │
│ │ │門路與龍濱路口│ │相當於月利率20% │ │
│ │ │附近 │ │、20,000元部分係│ │
│ │ │ │ │借款時預先扣除利│ │
│ │ │ │ │息4,000 元,實際│ │
│ │ │ │ │交付16,000元;本│ │
│ │ │ │ │金則以3 天為1 期│ │
│ │ │ │ │、1 期償還2,00元│ │
│ │ │ │ │、共10期,現經換│ │
│ │ │ │ │算後相當於月利率│ │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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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NOKIA廠牌手機 │2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
│2 │放款廣告名片 │內有10捆7盒 │
├──┼───────────┼───────────────────┤
│3 │102 年8 月29日欲收款(│1張 │
│ │利息及本金)明細 │ │
├──┼───────────┼───────────────────┤
│4 │蔡龍騰簽立之保管條、借│1 紙 │
│ │據 │ │
├──┼───────────┼───────────────────┤
│5 │王威竣之身分證、汽車、│共3 張 │
│ │機車駕照正面影本 │ │
├──┼───────────┼───────────────────┤
│6 │王贊鈞之身分證、汽車駕│共3 張 │
│ │照、行照影本 │ │
├──┼───────────┼───────────────────┤
│7 │周文川簽立之商業本票 │1張 │
├──┼───────────┼───────────────────┤
│8 │紀國雄簽立之商業本票 │1張 │
├──┼───────────┼───────────────────┤
│9 │李文祥簽立之商業本票 │2張 │
├──┼───────────┼───────────────────┤
│10 │案外人林清山申辦之台北│1張 │
│ │富邦社子分行金融卡 │ │
├──┼───────────┼───────────────────┤
│11 │案外人林錦珠等人簽立之│共15張 │
│ │商業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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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案外人吳得才等人簽立之│共7張 │
│ │保管條、借據 │ │
├──┼───────────┼───────────────────┤
│13 │案外人蕭瑞郎等人之駕照│共7張 │
│ │、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 │
│ │職業登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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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