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9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奕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沈奕能就其被訴偽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①被告 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提出之自白陳報狀②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係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10號另案被告范彧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而該案業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臺 上字第4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之103 年7 月29日始為前述偽證犯行之自白,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為 本件犯行時年為23歲,年輕失慮,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9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 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並須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98號
被 告 沈奕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能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20時許,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范彧鳴(綽號阿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巷內,向范彧鳴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11時許,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10 號審理范彧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具結後,就范彧鳴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 本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有去調通聯記 錄出來,伊當時不是打給范彧鳴,是打給其他人;伊是於10 1 年9 月24日早上7 、8 點的時候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也 是在原先跟范彧鳴購買愷他命的同一地點,但購買的對象不 是范彧鳴,伊早上7 、8 點是跟另外一個人買的,伊看通聯 紀錄,應該是101 年9 月24日早上7 點45分,跟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聯絡,伊在偵查中所言是伊記錯 等語,而以上開證詞欲迴護范彧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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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奕能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供述 │稱:伊係於101年9月24日7 │
│ │ │、8 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
│ │ │向另不知名之藥頭購買5 公│
│ │ │克3,000 元之愷他命,伊於│
│ │ │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係記│
│ │ │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
│ │ │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
│ │ │本署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
│ │ │伊於同年9 月24日20時許,│
│ │ │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等情節│
│ │ │,並經被告當庭繪製交易地│
│ │ │點位置圖(本署101 年度偵│
│ │ │字第52頁),觀之上開所述│
│ │ │交易時間距被告接受訊問時│
│ │ │僅相隔3 日餘,交易之時、│
│ │ │地及對象應不致誤認或記憶│
│ │ │不清等情,且證人即告發人│
│ │ │范彧鳴於新北地院及臺灣高│
│ │ │等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被告確│
│ │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
│ │ │體向伊聯繫要購買5 公克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此外│
│ │ │,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殘渣袋及被告之尿液檢│
│ │ │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 │ │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
│ │ │結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而│
│ │ │其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所陳翻│
│ │ │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范│
│ │ │彧鳴之詞,所涉偽證罪嫌應│
│ │ │堪認定。 │
├──┼──────────┼────────────┤
│ 2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2│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在本│
│ │01號范彧鳴違反毒品危│署接受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 │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9│:其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之│
│ │月28日之訊問筆錄及結│事實。 │
│ │文 │ │
├──┼──────────┼────────────┤
│ 3 │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在新│
│ │第2610號范彧鳴違反毒│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0 號審理時,就有無向范彧│
│ │102年3月26日11時許之│鳴購買毒品乙節,具結後為│
│ │審判筆錄及結文 │虛偽陳述之事實。 │
├──┼──────────┼────────────┤
│ 4 │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上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均│
│ │第2610號、臺灣高等法│認定被告於新北地院101 年│
│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度訴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
│ │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對其未向范彧鳴買毒品乙│
│ │上字第4106號判決書各│節所為證述係虛偽不實,因│
│ │1 份 │而對范彧鳴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