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慧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頁所 載「於102 年4 月5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家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載5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 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406 元), 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所生危害尚淺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褚家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 46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33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 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98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2年4 月5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6月21、22、23 、24日某時及同年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天龍店」內,乘該便利商店 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50元、280元、546元、430元及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便利商店店長楊順國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ꆼ被告褚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ꆼ復有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該便利商店行 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