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NG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NG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LY THI 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 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NGA為求順利在臺灣工作而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 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 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 式居留在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行使所持用之「LY THI HUO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正 本及影本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VU THI NGA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NGA係越南籍女子,原經雇主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 申請,而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入境臺灣之製造業技工,嗣於 102年2月17日逃逸,經勞動部於同月21日撤銷聘僱許可。嗣 其為求順利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委託「阿雲」製作其相 片,並於不詳時、地,以該相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姓名:LY THI HUONG,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 M0000000號),旋「阿雲」偕同VU THI NGA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雇主蕭琮霖(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部分,另經主管行政機關裁處)所經營之「豪霆科技有限公 司」,於蕭琮霖之妻張珈溱查驗身份時,VU THI NGA持上開 偽造居留證正本而行使之,以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而順利應徵工作,經張珈溱影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留存後 ,「阿雲」隨即取走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2日
14時許,經警至蕭琮霖上開公司實施查察,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VU THI NG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蕭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 、被告入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護照、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雇主聘僱外勤勞工申報書及偽造居留證影本 等資料及照片9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影本1張,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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