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萬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未因 此警惕,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游正武所管 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保養業而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傅萬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8時26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USB充電器2個得手後 ,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經該賣 場警衛游正武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正武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遭竊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