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52號
PCDM,103,簡,5052,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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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蔡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憲蔡耀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捌玖柒公克)、吸食盤上之微量愷他命及吸食盤(即咖啡色菸盒、塑膠卡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陳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緯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送監執行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陳韋憲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18日、2 月22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74 號判決、98年度訴 字第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 同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 耀緯前因詐欺案件,於101 年11月13日,經同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共3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2 人仍共同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遭查獲前某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2 人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6月2日23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所載「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 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 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



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及椅 背後方上扣得吸食盤(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 片)1 組、白色粉末1 包(於前開咖啡色菸盒及塑膠卡片所 擷取,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重0.1170公克,因鑑驗 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959公克,純質淨重0.1142公 克)及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26.5000 公克,驗前淨重 25.5700 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公克,驗餘淨重25.3667 公克,純質淨重23.5755 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所載「並有K 盤1 個 (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 公克,純 度為97.6% ,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他命1 包(淨重 25.57 公克,純度92.2% ,純質淨重23.5755 公克)扣案可 佐」,應予更正為「並有吸食盤(沾有白色粉末之咖啡色菸 盒及塑膠卡片)1 組、白色粉末1 包(於前開咖啡色菸盒及 塑膠卡片所擷取,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重0.1170公 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959公克,純質淨 重0.1142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26.5000 公克 ,驗前淨重25.5700 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公克,驗餘淨 重25.3667 公克,純質淨重23.5755公克)扣案可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D0000000、D0000000)」,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陳韋憲蔡耀緯仁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3210公克,驗前淨 重0.1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959 公 克,純質淨重0.1142公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26.5 000 公克,驗前淨重25.5700 公克,因鑑驗取樣0.2033 公 克,驗餘淨重25.3667 公克,純質淨重23.5755 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為23.689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再被告2 人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顯屬非是,且其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已 達23.6897 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2 人之年歲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27 號、第728 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本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26.8210 公克,驗 前淨重25.687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0.2033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23.6897 公克)、扣案之吸食盤(即咖啡色 菸盒、塑膠卡片)1 組所沾染之白色粉末(微量),係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3486 9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 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盤(咖啡色菸盒、塑膠卡片)1 組,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用於盛裝愷他命供本案持有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 字第16177 號卷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54頁、 第8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 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 他命0.0211公克、0.2033公克等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77號
10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陳韋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耀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蔡耀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 3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2人仍共 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6月3日遭查獲前某日、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 歌神KTV中,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0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惟確實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陳 韋憲、蔡耀緯於103年6月3日3時10分許,由陳韋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 65線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扣得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 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 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憲蔡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K盤1個(內含愷他命粉末,已集中裝袋送驗, 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42公克)及愷 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23.5755公 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檢體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 蒐證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D0000000、D0000000)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憲蔡耀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K盤中含愷他命粉末(已集 中裝袋送驗,淨重0.117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11 4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25.57公克,純度92.2%,純質 淨重23.575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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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