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07號
PCDM,103,簡,5007,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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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吸食器2 組」之記載 ,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 數第5 行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6 行及第16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 器2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合計驗餘淨重2. 522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 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非被告所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 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李禮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禮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 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 車旅館之211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28日7時2分許,李禮仁因其友人于志釗在上址 旅館房間內疑似施用過量毒品昏迷,經通知友人邱顯宗(另 案偵辦)到場協助將于志釗送醫急救,惟于志釗仍不治死亡 ,嗣警獲報後前往上址旅館處理時,發現李禮仁邱顯宗涉 有施用毒品罪嫌,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李禮仁邱顯宗 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公寓3樓 ,經其等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查獲李禮仁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5228公克)、安非他吸



食器2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103576 8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302 31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李禮仁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安非他吸食器2組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禮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共2.5228公克),核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 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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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