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犯罪時間「民國103 年7 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 103 年7 月22日」,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 、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及施強暴行為 ,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 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立心酒醉滋事,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 際,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又以徒手推擠員警之強 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
被 告 王立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心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與民族路口前,因酒醉與友人張展豪發生口角,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警員 陳宗正、李孟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遂上前勸阻並 依法執行職務,詎王立心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 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陳 宗正及李孟宏,並徒手推擠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宗正 、李孟宏依法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立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集賢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錄影翻拍畫面及 照片各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