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46號
PCDM,103,簡,4846,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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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東恒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東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行為之管理,且僱用時間時間甚長,應予非難,兼衡 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 (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58號
被 告 鄭東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恒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佳興魚丸店」 負責人,明知王美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竟於民國92年8月起,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僱用王 美英,在上址佳興魚丸店內從事包魚丸、及於鄭東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從事褓母、洗衣等工作, 嗣於103年6月10日,為警在上址佳興魚丸店內,當場查獲王 美英。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美英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及3張、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1 紙等附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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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