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979號被告呂熾煙、呂松霖傷害案件刑事判決 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翔和告訴人呂熾煙為臺北看守所之室友關係 ,因房舍打掃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即出手互毆,不知對他人 身體法益予以尊重,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本件互毆中被 告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鼻挫傷併流鼻血、左胸擦傷、 腹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103 年簡字第2979號判決書所載)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呂松霖、呂熾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同為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信一舍1號房室友,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林 子翔與呂松霖因上址房舍打掃問題發生口角,呂松霖、呂熾 煙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子翔之頭部, 並以腳踹踢林子翔之胸口、腹部(呂松霖、呂熾煙共同傷害 部分業另經起訴判決),林子翔亦不甘示弱,趁隙以手拉扯 、毆打呂熾煙,致呂熾煙受有右手臂及右手肘抓痕及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呂熾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翔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熾煙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10月29日北所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談話筆錄、白白書、 呂熾煙內外傷記錄表、舍房人員清冊,
(四)監視錄影光碟l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