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86號
PCDM,103,簡,4786,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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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 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 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陳敏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田(一)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四) 3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與前揭(一)、(二)部分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 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69號、101年 度簡字第3778號、101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此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而與前揭(六)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 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 於102年8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9日5時7分許,行經林文同所經營 、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前,見 該處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該處鐵捲 門入內,徒手竊取林文同所管領之電鋸、打牆電鑽、電動螺



絲起子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他人。嗣林文同於同日12時許,在 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青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102年12月19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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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