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88號
PCDM,103,簡,4588,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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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劉輝照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天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郭佩瑛
      連秀芳
      連銘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昶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順
被   告 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被   告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義銓
被   告 薛義慶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80、
8797、8798、87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劉輝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天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郭佩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連秀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連銘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建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薛義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薛義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昶品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優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起訴效力所及的犯罪事實: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撤銷者 ,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 已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緩起訴處分之部分,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 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60 5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 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 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牽連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 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 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 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 應認為無效。本件倘認檢察官對陳俊傑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起訴合法,則對具有牽連關係之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自得併予審判,原判決認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不能併予審判,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本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中,被告徐天祿、連 秀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 年,即自民國96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緩起訴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77號全卷影卷存卷可考。然依前揭說 明,上開事實因與本件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⒊



⒋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至於被告葉俊斌部分,因其否認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另案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 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 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 議)。經查: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 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 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



並非有利。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 金刑,由「1,0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 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 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 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是核:
㈠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 兼與被告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天祿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被告薛義慶薛義銓就此部分之所為,則均犯 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罪嫌。上開被告就上開犯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兼與被告 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 開被告(兼與被告葉俊斌)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徐天祿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上 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徐天祿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徐天祿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徐天祿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⑴、⒉⑴、⒊⑴之 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⑵、⒉⑵ 、⒊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 告林建順就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徐天祿、郭佩 瑛及連秀芳就上開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蕭正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⑶之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及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等罪。上開被告就此犯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郭佩瑛林建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上開被告就此犯 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 告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之背信 犯行,雖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劉輝照非受中華郵政公 司委任辦理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其等仍分別與被告蕭正吉、同案被告葉俊斌成立背信罪之 共同正犯,亦予敘明。
被告徐天祿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 案先後所犯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即以非法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 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在偽



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犯罪方式情節較重);再被告就此部分 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論。另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關於中華郵 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係被告 徐天祿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 ,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法前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之在偽鈔、真鈔上事先預測、調校及干擾,情節較 重);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 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徐天祿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案先後所犯以使用 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既遂 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所為,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得 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 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前揭各階段犯行,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論(查犯罪事實 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仍有想像競 合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徐天祿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 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⑶部分),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既遂論。被告徐天祿上開所犯3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 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 之,難認被告徐天祿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上開 3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 徐天祿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即驗收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 圍標罪(即分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機27台」; 至於針對「數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徐天祿達成非法針對同一標 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



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論)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郭佩瑛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 案先後所犯以使用實質控制公司投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被 告郭佩瑛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 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 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以非 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 再被告郭佩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 1 號」採購案先後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所為,均係被告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前 揭各階段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論(查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後所為)。又被告郭佩瑛上開所犯各罪間,係各自針 對中華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 接時間為之,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郭佩瑛就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罪(即分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 機27台」;至於針對「數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 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達成非法針對同 一標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之所為,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連秀芳
其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 罪,各均係被告連秀芳於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 及「資95-21 號」採購案中達成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 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既遂罪論處(附件之起訴書誤載為「以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另查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 又被告連秀芳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郵政公司分 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為之,難認 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連秀芳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所為,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 併罰之。
被告蕭正吉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 案先後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 被告蕭正吉為達成使啟樺公司於本件採購案非法得標目的所 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再被告蕭正吉就此部分之所為,與 其於本件採購案中所犯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另被告蕭正 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5-21 號」採購 案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背信罪間,同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論。被告蕭正吉上開所犯2 罪間,係各自針對中華 郵政公司分別進行之採購案所為,各次犯罪復非於密接時間 為之,難認被告蕭正吉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蕭正吉就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即驗收部分)之所為,與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建順
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優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罪,承 上說明,亦均係被告林建順為達成使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 所使用之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論。又被告林建順上開 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與被告林建順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⒊⑵及犯罪事實欄一㈣ 均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昶品公司名義投標 ,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 次與啟樺公司合意圍標等罪(即分 別是針對「點鈔機69台」、「數幣機27台」;至於針對「數 幣機27台」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前所為之2 次協議,均係被告達成非法針對同一標案得標目的所使用之 手段,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虞,故前揭2 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3 罪,容有誤會)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輝照連銘坤
被告劉輝照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連銘坤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 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 被告薛義慶薛義銓
其等所為均係犯罪事實一㈠⒊三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再啟樺公司之代表人徐天祿、原鉅公司之代表人薛義銓、昶 品公司之代表人林建順及優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其他從業 人員,各因執行職務先後多次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罪,均應併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啟樺公司、原鉅公司、昶品公司 及優品公司科以罰金刑。並比照上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等 其他從業人員罪數,分論併罰之。另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乃係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非政 府採購法之罪,是啟樺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各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就各該標案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蕭正吉林建順劉輝照連銘坤薛義慶薛義銓、啟 樺公司、原鉅公司、昶品公司及優品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及 所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 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各次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 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分別依於90年1 月12日、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減刑後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 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 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 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 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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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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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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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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