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創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創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 稽,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往商家購物,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擅自竊取架上商品,所為殊屬不該,惟姑念其已年逾 八旬,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端,而其於犯罪後即自 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加以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新臺幣29元,亦經告訴人鍾和光立據領回,並未造成重大損 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 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38號
被 告 郭創成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 百貨」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和光所管領之菜 刀1把(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將上開菜刀藏放於褲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鍾和光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郭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已滿80歲,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