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30號
PCDM,103,簡,4330,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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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2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光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2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本院按: 聲請意旨原記載:「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某時許起」,惟 依本案所存全部卷證,應認以上揭時間為本案賭博犯罪時, 茲更正之,並參下列說明),以其向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借得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處所(非公共場 所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 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邀集謝士明邱俊棋、陳淑芬、林 金榮、楊正源楊正平黃泉成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由洪光南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每注新臺幣 (下同)3 百元至3 千元不等,而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 式賭博財物,且以在場賭客每贏得賭金300 元即收取10 元 抽頭金之方式而營利。嗣於103 年2 月13日,洪光南與謝士 明間因前開賭博金錢糾紛(洪光南另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 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21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謝士明家屬報警處理,而於 103 年2 月17日14時許,為警通知洪光南到案說明後,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
㈡、又證人謝士明於103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楊正平黃泉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 處所賭博財物一節,業經證人謝士明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參 偵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正平(參偵卷第49至51頁) 、黃泉成(參偵卷第56至57頁)所為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亦有證人邱俊棋(參偵卷第21至22頁)、陳淑芬(參偵 卷第30頁反面)、楊正源(參偵卷第42至43頁)等人分別於



警詢中均證述略以:渠等有與洪光南謝士明楊正平、黃 泉成等人,於103 年2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0 號2 樓處所賭博財物等語明確可憑。復有證人林金榮 證稱略以:伊知道洪光南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2 樓之處所,以天九牌進行賭博,伊去過1 次等語( 參偵卷第36頁)在卷。
㈢、據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 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洪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罪名論處。
㈢、至被告洪光南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略以:伊係於103 年 2 月7 日、9 日及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2 樓之處所賭博財物等語(參偵卷第15頁、117 頁反面 ),然而,衡諸證人謝士明楊正源黃泉成邱俊棋、陳 淑芬等人之警詢證述,可以確知者,係渠等有於103 年2 月 10日凌晨時分,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等節,另被告供述之10 3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等2 次賭博財物情事,則未見有 證人切實指明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卷足稽。從而,依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賭博犯罪之時間為10 3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1 時許,併此說明。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0年4 月6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 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為本院91 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按: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五章【即該法第38條至40條】之刑事罰則規定,業於 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其入監執 行至96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 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聲請意旨未論述如上 判決科刑之執行與累犯法律適用之情形,亦一併補充敘明。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 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時間之久暫、 規模及獲利非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供犯本罪所用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均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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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