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聖
白洺瑋
簡俊谷
簡俊傑
廖益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796 號、103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無故即私下以暴力 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 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96號
103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吳正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洺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俊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益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及同行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錢櫃KTV」第616號包廂 內聚餐飲酒時,聽聞同包廂之友人遭上址KTV第617號包廂客 人蓄意手推挑釁,欲前往該包廂理論,見莫澤林自該包廂走 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分別以徒手或腳 踢方式圍毆莫澤林,致莫澤林受有臉部裂傷(約2.0x 0.5 x 0.5公分)、左肩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莫澤林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上址KTV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莫澤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
、廖益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澤林警詢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正聖、白洺瑋、 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