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1 紙」;另補充 理由:「訊據被告黃閔昊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點提供帳戶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有提領上開2 仟元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黃粱豈說過出車禍的 事,伊是因為之前要作網拍生意,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大 陸人,對方自稱在作淘寶網拍,因為對方表示要將臺灣跟大 陸的帳戶分開,所以伊就把伊母親的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 只要有錢匯入伊提供的帳戶,伊就會把錢領出來給對方指定 的另外一人,伊將錢交給綽號阿昀,skype 帳號為jerryson o247,手機為0000000000號之人,但伊已經不敢聯絡對方了 ,事後也聯絡不到該大陸人云云。然依被告所辯情節,該大 陸人在台既有他人可收取金錢,何需透過被告以被告管領之 帳戶領取金錢,此情客觀上本屬悖於常情,再遍查全卷,被 告既辯稱均未向該大陸人收錢(偵查卷第32頁反面),顯係 自稱未從中獲利,然被告既稱欲由網拍生意賺取利益,所稱 網拍生意卻未牽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網路拍賣交易行為,僅 係提供自己管領之帳戶,幫他人領取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現 金予他人,已顯然有別於一般網路拍賣交易狀況,被告亦未 能具體陳述欲從事之網拍內容、業務發展計畫及獲利方式, 其所辯情節空洞,更屬有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2歲 之成年人,曾受高職教育,且有志創業,衡情被告已具有相 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 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 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 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 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 用,是該不詳大陸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接受匯款之 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 告亦自承有時候看新聞會注意到詐騙新聞等情(偵查卷第32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從接收避免參與詐欺犯行之 資訊。是被告智識經驗既未顯著遜於常人,應可知輕易將以 自己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恐成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被告應可合理推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 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被告亦自承覺得對 方透過第三人提領網拍所得金錢,操作方式很奇怪,但當時 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做網拍等情(偵查卷第33頁),顯然 自身亦有起疑。從而,被告所辯參與情節,客觀上顯然悖於 常情,被告主觀上亦自承有所懷疑,已如前述,詎被告竟恣 意將上揭其母所有之中和農會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 用,亦毫無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舉,是其於提供上揭中和農 會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等事實,然為圖完成自己「想做網拍」或其他隱諱目 的而不顧其他,顯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又被告除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接受受騙民眾匯款外,並親自提領帳 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除以幫助犯意提供帳戶外 ,並已親身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共同正犯 論,檢察官認為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有誤認,附此指明。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閔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以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 ,惟已參與詐欺集團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幫助犯,應有誤認,附此指明。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參 與他人犯罪,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共犯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5030號卷第2 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黃閔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閔昊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2 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黃詹美珠所開立中和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諞集團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0日22時21分許,以SKYPE網 路軟體向黃粱豈佯稱出車禍詢問黃粱豈可否以金錢幫忙,致 黃梁豈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仟元 至該不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揭中和農會帳戶,復由黃閔昊 提領後交給另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黃粱豈之帳號移除,黃粱豈始悉遭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閔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點提供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並有提領上開2仟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黃粱豈說過出車禍的事,伊是因為 之前要作網拍生意,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大陸人,對方自 稱在作淘寶網拍,因為對方表示要將臺灣跟大陸的帳戶分開 ,所以伊就把伊母親的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只要有錢匯入 伊提供的帳戶,伊就會把錢領出來給對方指定的另外一人, 伊將錢交給綽號阿昀,skype帳號為jerrysono247,手機為 0000000000號之人,但伊已經不敢聯絡對方了云云。惟查, 上開中和農會帳戶業由證人黃詹美珠交付與被告使用多年, 業據證人黃詹美珠證數明確,另被害人黃粱豈確有於102年 11月3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出車禍須要有金錢協助為由,而 陷於錯誤,並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2仟元至上開中和農會帳 戶等情,亦據被害人黃粱豈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中和 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而被 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任意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給他 人使用,復提領後交付,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閔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供稱:伊是 將錢交給綽號阿昀之人,skype帳號為jerrysono247 ,手機 為0000000000號之人等語,該門號之使用人為施兆庭,然證 人施兆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黃閔昊,伊也沒有在102年11 月30日與被告相約在埔里暨南大學等語,且證人施兆庭所使 用之上揭門號於102年11月30日之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南 投縣,此有通聯紀錄1紙可證,是無證據證明證人施兆庭亦 涉有上開詐欺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