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92號
PCDM,103,簡,3892,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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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更正為「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範之2 親等旁系血親 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所載「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更正為「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二、被告楊慶隆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處理母親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楊慶豐發生糾紛,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在開家庭會 議,告訴人對伊叫囂持續達半小時以上,並叫伊全家搬出去 ,伊向前與告訴人理論,伊父親從後面抱住伊,並往後拉扯 ,因重心不穩,腳才往前伸,當時伊與告訴人距離很近,感 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但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故意以右腳踹踢, 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 對其親人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而出腳踹向告訴人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歷歷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 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宗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叔,伊當時有在現場看 見被告站起來用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有踹到告訴人之胸 部,告訴人被踹後往後退約10公尺,被告要再繼續毆打告訴 人時,被告父親抓住被告,阻止被告再出手,且被告當時力 道很大,一腳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語(見偵查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阮子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受被告、告訴人雙方之父親及叔叔委任到現場寫遺產分配 協議書,當時是坐在圓桌上,伊左手邊是告訴人、斜對面是 被告、正對面是雙方父親、右手邊是雙方叔叔,而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之際,伊看到被告衝過來便起身閃躲,轉回頭 時看到被告父親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架等語(見偵查卷 第3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衡諸上開二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 、嫌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自陷刑典加諸於身之可能, 其證言堪信為實,而值採信。此外,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4 日北府衛醫字第 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3 年3 月26日亞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9頁)。被告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2 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出腳踹向告訴人之身體,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另被告於偵訊中 已坦承:伊當時很生氣,一腳踹下去,伊不清楚有無踢到告 訴人,但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及衣服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30頁),可證被告已不否認其動腳踹踢告訴人,且其 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有所接觸。另參以告訴人左胸部所受傷 勢程度以觀,雖告訴人僅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惟仍係人之 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結果,此亦有上開亞東紀念醫 院102 年8 月4 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再參 酌證人楊宗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力道很大,一腳 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踹踢伊時,伊人 連椅子都飛出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攻擊力道應屬非輕,被告於案發時確因遺產分配問題 及告訴人要求其搬離上址住處導致其情緒激憤,益徵被告用 力之猛,殊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屬明 灼。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 ,業據其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 反面、第4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既為心智成熟成年人,僅因其直系血親遺產分配糾紛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 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非鉅,復參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 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楊慶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隆楊慶豐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31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因處理母親遺產分配 事宜爆發激烈口角,楊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 楊慶豐胸口,造成楊慶豐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二、案經楊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慶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伊很生氣就站起來,父親就從背後抱住伊, 伊一腳踹下去,不清楚有無踹到告訴人身體云云。經查,被 告於102年7月31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與告訴人爆發激 烈口角,而以右腳踹踢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疼 痛之傷害,告訴人於102年8月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胸 部有壓痛現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醫院 103年3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胸部疼痛傷害之事實 為真。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向前與告訴人理 論,父親從後面抱住伊並往後拉扯,因重心不穩,腳才往前 伸,當時伊與告訴人距離很近,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但並 非如告訴人所言以右腳踹踢等語,嗣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辯稱:伊當時很生氣,一腳踹下去,不清楚有無踢到告訴人 ,但感覺上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及衣服等語,是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有無蓄意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辯詞,前後供述不 一,且與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不符, 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再查,依證人楊宗盛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叔,當時看到被告站 起來用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被踹後往後退,被告 要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父親抓住被告,阻止被告再出 手,被告力道很大,一腳踢下去告訴人就被踢了一段距離等 語;另參酌證人阮子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受雙方父親及 叔叔委任到現場書寫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看 到被告衝過來起身閃躲,轉回頭時看到被告父親擋在被告與 告訴人中間勸架,伊因轉頭而未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 等語。從而,綜觀證人阮子斌楊宗盛之證述、告訴人指訴 及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 以右腳踹踢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告訴人之胞兄,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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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