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非佳,其對於依法前來處理糾紛之執行公務員警,以強暴 方式拉扯攻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被害員警所受傷勢 不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許勝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平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首部曲KTV 店內,因酒醉與人發 生拉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謝富 裕、陳世雄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於同日22時59分到場處 理。詎許勝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謝富裕 盤查身分時,徒手毆打謝富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謝富 裕依法執行職務,致謝富裕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富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勝平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謝富裕職務 報告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