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51號
PCDM,103,簡,3251,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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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0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泰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泰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 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於詐欺集團屢屢謊稱可替民眾代 為下注或有商品出售,以須匯款下注或商品費用為由,使民 眾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今日,該帳戶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 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復興路口某萊爾富超商 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下稱聯邦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2 月21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忠凱,佯以華 南商業銀行行員身分,向李忠凱詐稱前次在網路拍賣上所購 買之商品有問題,需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使李忠凱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臺中市○○路0 段00 0號 附近某全家超商內,依照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翁泰賢之 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內得逞。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沈秋月,向沈秋月詐稱因沈 秋月前次在網路露天拍賣之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 前往查詢餘額後解除設定云云,使沈秋月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34巷對面某萊爾



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0 元至翁泰賢之聯邦 樹林分行帳戶內得逞,隨均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盡展,佯以臺東旅行社旅 行家飯店工作人員身分,向李盡展詐稱因前次訂房信用卡扣 款有誤,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協助解除持續錯誤扣款之 程序云云,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專員身分詐稱因台東旅 行社旅行家飯店信用卡付費持續錯誤扣款,將協助解除扣款 事宜云云,使李盡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 分 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0○0 號住家內,以網路操作自 動櫃員機方式匯款9 萬9,987 元至翁泰賢之彰化樹林分行帳 戶內得逞。
㈣於103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翠萍佯稱: 伊係雅虎露天拍賣網之客服人員,之前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 時,不慎將該筆交易誤設成分期付款,如不前往ATM 依指示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賴翠萍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 萬9,985 元至彰化樹林分 行帳戶內。
㈤嗣經李忠凱李盡展、賴翠萍沈秋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李忠凱沈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賴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請本院併案審 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泰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卷第3 至 4 頁、第5 至6 頁、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即證人李盡展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李忠 凱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1 份(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卷第17頁); 被害人李盡展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 00 0000 0000號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卷第21至23 頁);告訴人沈秋月所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 影本1 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 卷第30頁);告訴人賴翠萍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資料影本 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5 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 聯邦樹林分行於103 年2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739 號卷第5至10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第8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 ,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 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 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 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是於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 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 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泰賢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 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翁泰賢將以其申辦所有之中小企銀 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聯邦樹林分行等3 家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為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藉上揭3 家銀行帳戶資料聯絡告訴人李忠凱、沈 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李盡展,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 害人李盡展4 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 2 萬9,980 元、1 萬9,985 元、9 萬9,987 元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上開由翁泰賢提供3 家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翁泰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15時30 分許,同時提供上揭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聯 邦樹林分行等3 家銀行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 被害人李盡展等4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賴翠萍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67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竟不知 悔改,仍提供個人所申辦上開3 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李盡展等 4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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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