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前往新北之○○區○○路00 0 巷0 號之飆橘資訊社」,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飆橘資訊社』網路咖啡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新臺幣1700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向侯坤福收取1700元」,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向侯坤福收取1,50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核與告訴人簡裕誠 之指訴、證人侯坤福之證述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簡裕誠警詢中指訴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侯坤福 、謝哲夫偵訊中證述相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13份」,應予更正補充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5份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發現行騙而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 圖個人私利,佯稱為消防招攬業務員,要求告訴人店家須做 消防安檢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否則受罰,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雖因告訴人事後警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惟被告其施之 詐術,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3之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壢簡字 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2 月15日11時34分許,前往新北之○○區○○路000 巷0 號之飆橘資訊社,向該店員工侯坤福佯稱:伊係安檢小 組,欲更換該店逃生口標示牌,並要收取新臺幣1700元,若 不更換將處以罰鍰等語,待侯坤福撥打電話予該店老闆簡裕 誠,復將電話交予王志仁,由王志仁與簡裕誠說明時,王志 仁明知簡裕誠於電話中表示其欲至現場處理之情,竟與簡裕 誠對話後,逕自掛掉電話,並向侯坤福佯稱:簡裕誠表示願 意支付相關金錢等語,並向侯坤福收取1700元,嗣因簡裕誠 察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予侯坤福,告知不用付款,王志仁 始未得逞。
二、案經簡裕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裕誠之指訴、證人侯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5 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3份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