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07號
PCDM,103,簡,1907,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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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薪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7735 號、第2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薪顥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伍枚、「林永南」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證人洪明吉於偵訊 時之證述,及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河公司)變更 登記表、傑士通訊行名片、玉山銀行收據、被告廖薪顥之人 員應徵資料表、上河公司員工卡片、職前/實務訓練課程表 、資訊安全確認書、到職切結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 額申報表、上河公司全體日常作息管理規定、上河公司離職 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偽造之上河公司印章1 枚 扣案可稽(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扣案)。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薪顥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罰金部分之法定 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第3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係委由不 知情之中華電信業務人員葉舒瑜持偽造之申請文書代為申辦 中華電信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委由不知情之傑士通訊行負責 人洪明吉持偽造之申請文書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攜碼 改用遠傳電信之服務,被告即為該等犯行之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⑴於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文書上接續 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7 枚及盜蓋「林永南 」印文共6 枚,並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⑵於如附表編 號二「沒收欄」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6 枚及盜蓋「林永南」印文共6 枚,並行使該等 偽造文書之行為、⑶於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文書上 接續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1枚、偽造「林 永南」簽名1 枚及盜蓋「林永南」印文共9 枚,並行使該等 偽造文書之行為、⑷於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文書上 接續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盜蓋「林永 南」印文1 枚,並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即⑴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 ⑵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⑶欲先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後攜碼改用遠傳電信之服務、⑷欲免遭 扣押薪資),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刻 「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盜用「林永南」印 章,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永南」簽名、盜蓋「林永南」印文等行為,分 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預備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另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 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 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盜刻上河公 司印章,並利用職務上保管上河公司負責人林永南印章及證 件等物品之機會,冒用上河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機,復為避免自己薪資遭扣押,冒用上河公司名義具狀向法 院佯稱自己並非上河公司員工、薪資無從扣押云云,足以生 損害於上河公司、各電信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且迄未與告訴人上河公司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已 扣案)、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5枚、「 林永南」簽名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者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之「林永南」 印文,均係被告所盜蓋(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 示之各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均已 交給各電信公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 │附表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一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 │私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限公司」印章壹枚、「中華電│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行│實欄一、(一)所│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示部分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 │
│ │ │ │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貳枚、「我的熱線通話│ │
│ │ │ │免費優惠/網內通話免費優惠│ │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上河工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 │
│ │ │ │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壹枚、「101 年Q4 │ │
│ │ │ │Hami加值好禮優惠方案同意書│ │
│ │ │ │」上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3G行動│ │
│ │ │ │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 │
│ │ │ │上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壹枚。 │ │
├──┼─────┼─────────┼─────────────┼────────┤
│ 二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 │私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限公司」印章壹枚、「中華電│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行│實欄一、(二)所│
│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示部分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 │
│ │ │ │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壹枚、「行動電話/第│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上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壹枚、「客戶個人│ │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造之│ │
│ │ │ │「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文壹枚、「申購優惠專案手機│ │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上河工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我的熱線通話免費優惠/網內│ │
│ │ │ │通話免費優惠同意書」上偽造│ │
│ │ │ │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壹枚、「3G行動上網購機│ │
│ │ │ │優惠方案申辦須知」上偽造之│ │
│ │ │ │「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文壹枚。 │ │
├──┼─────┼─────────┼─────────────┼────────┤
│ 三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 │私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限公司」印章壹枚、「遠傳行│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實欄一、(三)所│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上河工業│示部分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 │ │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貳份上偽造之「上河工│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 │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上河工│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 │ │「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授權書」上偽造之「上河工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 │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壹枚及「林永南」簽│ │
│ │ │ │名壹枚。 │ │
├──┼─────┼─────────┼─────────────┼────────┤ │ 四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扣案之偽造「上河工業股份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 │私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限公司」印章壹枚、「第三人│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實欄一、(四)所│ │ │ │ │狀」上偽造之「上河工業股份│示部分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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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