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力謙(冒名:簡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所為之簡易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被告「戊○○」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丁○○」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 由
一、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7日以甲○○玉103 罰執938 字第42074 號函復本院以: 「主旨:檢還戊○○賭博一案原卷3 宗,請更正送達待全案 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依貴院103 年簡上283 號判決 全文及文末記載,本件被告戊○○係遭丁○○冒名,貴院10 3 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及主文 欄內記載之被告『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 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確定後再送本署執行。」等到院。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質言之,法院審判之 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 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 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 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 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 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 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 亦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所示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 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 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 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
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 姓名年籍。再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 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 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三、經查: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某宮廟前,因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專科罰金),經警查獲,遂自 同日查獲時起,冒用其胞兄「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接受員警詢問、簽署搜索扣押筆錄與 物品目錄表,並按捺指紋,繼以冒用「戊○○」年籍接受檢 察官偵訊,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偵查終結,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易刑從略);該案嗣 經被冒名之戊○○本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經員警將丁○○偽 冒「戊○○」名義按捺之前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覺有上揭冒名情形,經警察機關 以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除 經本院查閱本件全部卷宗無誤外,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2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3 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 00000000號移送書(均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卷) 等均存卷可查。
四、依上開所示之檢察官偵查過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 ,應為該名在警局冒名「戊○○」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檢察 官偵訊之被告丁○○,僅因被告辯稱未帶身分證件而冒用「 戊○○」身分資料(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卷第53頁正 面之訊問筆錄被告年籍欄所載),致檢察官聲請書因此誤記 為「戊○○」,該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本即及於被告 ,而未及於遭冒名之「戊○○」。是依上說明,檢察官請求 將本件簡易判決所載關於被告「戊○○」之記載,均更正為 被告丁○○乙節,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復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 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 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 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 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 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 ,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 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 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 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 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 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 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 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 ,尚非妥適。從而,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 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 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 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 定後,如不服原裁定,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