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柔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示:「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孟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 罪等語(參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至11行所示) ,經核該「、持有」之文字,容或贅載,併此說明。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孟柔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月28日為警蒐證購得本件查扣之仿冒「香奈兒雙C 」商 標圖樣之衣服時止,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 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 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為圖利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 件,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 間非長,以及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且衡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偵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57號
被 告 劉孟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商標圖樣,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 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劉孟柔明知其於臺 北市五分埔商圈所購買含有上開「雙C」商標之衣服,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取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為行銷 之目的所製造並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上,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成立 之「rourou服飾殿」網頁,刊登「小香束腰洋390 」等銷售 文字,供不特定之網路買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 之商標權。嗣經警上網瀏覽訂購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將 新臺幣460元(含運費)匯入劉孟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收執劉孟柔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衣服1件,經送薈萃商 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賴麗玉、賴志銘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扣案之仿冒「雙C 」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