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27號
PCDM,103,智易,27,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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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麗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時間廊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雙人枕頭」、 「反背」、「雲中月圓」、「海波浪」、「雲中月」、「月 圓思情」等6 首音樂著作均為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人聯合總會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播放;詎其竟擅自於不詳時日起,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電腦點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 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 聲搜字001830號),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 腦伴唱機1 台、弘音電腦伴唱機1 台、歌本2 本、遙控器1 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 年8 月4 日、同年月 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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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