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96號
PCDM,103,易緝,96,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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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秉宏前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海霸王餐廳」任 職,對該餐廳動線、員工作息十分熟悉,嗣於離職多年後, 因工作不穩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下午10時43分至翌(8 )日上午9 時 30分間之某時許,進入上址海霸王餐廳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後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現場找到、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經由員工專用樓梯進入該餐 廳二樓,趁無人在餐廳之際,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該餐廳包廂內之投幣式KTV 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2,000 元及冰箱內食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食物食用完畢,一字型螺絲起子則放回原取得處。 ㈡又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間之某時點,進入 上址海霸王餐廳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稍事休息(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待該餐廳員工下班後,復於翌(3 ) 日上午1 時50分許,持現場找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1 支,經由員工專用樓梯進入該餐廳二樓,趁無人在 餐廳之際,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餐廳包廂內之投 幣式KTV 錢箱、小費箱後,竊取現金約900 元及冰箱內食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食物食用完畢,一 字型螺絲起子則放回原取得處。
㈢復於100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間之某時點,進入 上址海霸王餐廳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稍事休息(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待該餐廳員工下班後,復於翌(5 ) 日上午3 時45分許,持現場找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1 支,經由員工專用樓梯進入該餐廳二樓,趁無人在 餐廳之際,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餐廳包廂內之投



幣式KTV 錢箱、小費箱後,竊取現金約3,9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一字型螺絲起子則放回原取得 處。
二、嗣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11時40分許,蔡秉宏再次以上揭方 式準備進入上址海霸王餐廳二樓時(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該餐廳員 工張峻耀自員工專用樓梯下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秉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秀 卿、證人張峻耀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 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



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故本院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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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