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信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
第19727 號、9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3
年度簡字第31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智信前係臺北市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因告訴人吳劉幼先前於民國 88 年7月間,向該理北公司購買由該公司代銷而由慶洲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之青潭花園公墓骨灰位14位(每位價 格新台幣5 萬6 千元),認為有機可趁,乃與陳建志(年籍 地址不詳,已簽結)於88年8 月間起,共至吳劉幼住處,向 吳婦遊說再購買26位骨灰位,共計40位,吳婦不知有詐,乃 同意購買,乃在合作金庫存款戶頭內提領140 萬元交付潘某 二人;另同案被告郭文蓮亦係理北公司之業務員(郭文蓮部 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2 號審結),因業務關係, 亦知悉吳劉幼向潘智信、陳建志購買骨灰位之事,見機不可 失,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同年(88年)11月份 ,藉客戶售後服務之名,前往吳劉幼住處,向吳婦偽稱慶洲 開發建設公司亦有興建安養院,吳婦可購買安養院持分,如 將來不住,亦可轉售或租與他人獲利,吳婦亦不知有詐,乃 同意購買並交付郭文蓮120 萬元,惟郭女取得該款後均未將 安養院之持分權狀交付吳劉幼。嗣後於89年1 月間,由郭女 替潘智信交付骨灰位20位權狀予吳劉幼,尚欠6 個骨灰位未 交付;嗣後潘智信即以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31張股票, 欲折抵該所欠之6 個骨灰位,吳婦不同意,惟潘某稱已將該 31張股票過戶至吳婦名下,吳劉幼無奈乃簽收該31張鴻迅電 腦公司股票。後於89年9 月間,潘智信、陳建志二人再至吳 婦住處,並向其偽稱鴻迅電腦公司要辦增資要繳增資款100 萬元,吳劉幼不知有詐,再交付潘智信、陳建志二人100 萬 元(開立2 張台北銀行支票,各50萬元) 。嗣後於90年初, 因吳劉幼媳婦林錦惠偶然間知悉理北公司人員再推銷骨灰位
之事,而循線追查始知此事。因認被告潘智信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潘智信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 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9年9 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9 月16日開 始偵查,並於93年6 月30日起訴,且93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 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4年2 月22日發布 通緝等情,有該檢察署92年9 月16日之收文章(見該署92年 度核退字第7938號第1 頁)、該檢察署90年1 月12日板檢吉 治89偵字第16802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 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83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 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 ①+②+③)。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應於103 年8 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故其追 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9 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 年5 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