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10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八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十九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多用途六角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銘基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 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 毀損、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7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7年度易 字第3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確定、本 院以㈣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㈤ 98年度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 ㈤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1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先接續執行㈢案之拘役50日,於100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持路邊石頭打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 、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洪幗志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 物(除附表編號6 、9 、13、14、15、17號,因經蒐尋未得 其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外,其餘均已行竊得手)。嗣因 如附表所示洪幗志等人,發現車輛遭毀損或車內財物遭竊, 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其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之機車車牌後 ,進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多用途六角 型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得電纜線13條、油壓剪1 支及華
碩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嗣於103 年6 月26日5 時許,其騎 乘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贓物,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溪頭街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料其竟拒絕盤查而駕車逃逸,嗣於同 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為警 攔下,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贓物(均業已發還),及其所 有暨供其為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使用之多用途六角型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梓妍、楊子隆、黃士杰、魏翊峯、張郁欣、劉昌森、 詹秀蘭、李俊毅及李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 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銘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梓妍、楊子隆、黃士杰、魏翊峯、張郁欣、劉昌森、 詹秀蘭、李俊毅、李國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洪 幗志、王清標、黃民豪、趙哲毅、吳金泉、潘建曄、涂志強 、黃文隆、鍾里泉、朱啓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102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第25號停車 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2 年11月21日新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停車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102 年11月29日3 時43分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中華電信旁停車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2 年 12月8 日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照片2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 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 張、蒐證照片29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
路線圖、警員蘇宗翰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多用途六角型扳手1 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11 、12、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地,均先以攀越牆垣之 方式侵入新北市板橋國中內,再持石頭打破停放在該處汽車 之車窗玻璃,因車內無其欲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竊行,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現已移列至第8 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 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86-JA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 ,將車牌號碼變造成「886-OAG 」號後,復懸掛該變造車牌 駕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為, 係持其所有之多用途六角型扳手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 本次竊盜犯行,而該物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扣
案物照片1 張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8107 號偵查卷第28頁),且得用以卸下電箱上之螺絲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 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罪及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犯行,亦均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 罪論處。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 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 ,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 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時間,進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即大 漢橋下籃球場)之工地,陸續於該工地內竊取春原營造公司 所有、鍾里泉管領之電纜線13條,及朱啓瑋所有之油壓剪1 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址皆屬同 一工地內之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是其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成立單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問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竊取鍾里泉 管領及朱啓瑋所有之物,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乃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間(11次竊盜既 遂、4 次竊盜未遂、2 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1 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1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19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6 、9 、13、14、15、17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又變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交通秩 序維護之正確性,行為實有非當,且其前屢次以打破車窗玻
璃之相同類似手法竊取車內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案判決影本4 份在卷可考, 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贓物為 警查獲後,業已發還部分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 亦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 號1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之17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2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四、末以,扣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犯行之多用途 六角型扳手1 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 變造機車車牌,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惟本件變造機車 車牌之方式,僅係以黑色膠帶簡易黏貼,將原即屬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業已撕除, 有該車牌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 經變造之車牌已回復原號車牌而不復存在,又況該車牌並未 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 所涉法條 │證 據│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 │
├─┼────┼─────┼───┼────────┼─────┼────────┼────────┤
│1 │102 年10│新北市板橋│洪幗志│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25日2 │區中正路與│(未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許│綠堤街口第│告訴)│於該處隨手拾得之│ │ 羈押訊問時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13 號停車│ │石塊,打破康軒文│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格 │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司所有、由洪幗志│ │ 。 │ │
│ │ │ │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 │ (見103 年度偵│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H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卷第8 至12頁;│ │
│ │ │ │ │右後車窗玻璃,致│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令該玻璃不堪使用│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第54至56頁、76│ │
│ │ │ │ │訴),藉此竊取置│ │ 至79頁;本院10│ │
│ │ │ │ │於該車內洪幗志所│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有之深藍色外套1 │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件,得手後旋即離│ │ 5 至6 頁;本院│ │
│ │ │ │ │去。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第66至68頁) │ │
│ │ │ │ │ │ │B.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 │ │ │ 幗志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19至20頁)│ │
├─┼────┼─────┼───┼────────┼─────┼────────┼────────┤
│2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李梓妍│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14日5 │區中正路與│(有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綠堤街口第│竊盜告│於該處隨手拾得之│ │ 羈押訊問時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65 號停車│訴) │石塊,打破李梓妍│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格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 (見103 年度偵│ │
│ │ │ │ │車窗玻璃,致令該│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玻璃不堪使用(毀│ │ 卷第8 至12頁;│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藉此竊取置於該│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車內李梓妍所有之│ │ 第54至56頁、76│ │
│ │ │ │ │SONY廠牌手機1 支│ │ 至79頁;本院10│ │
│ │ │ │ │(據李梓妍指訴該│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物價值約新臺幣【│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下同】3,000 元)│ │ 5 至6 頁;本院│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第66至68頁) │ │
│ │ │ │ │ │ │B.證人即告訴人李│ │
│ │ │ │ │ │ │ 梓妍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21至23頁)│ │
├─┼────┼─────┼───┼────────┼─────┼────────┼────────┤
│3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楊子隆│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19日1 │區英士路15│(有提│,騎乘其所有之車│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5分許│3 號前之第│竊盜告│牌號碼086-JAG 號│ │ 羈押訊問時之供│陸月,如易科罰金│
│ │ │25號停車格│訴)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列地點,以於該處│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隨手拾得之石塊,│ │ 。 │ │
│ │ │ │ │打破黃詩雅所有、│ │ (見103 年度偵│ │
│ │ │ │ │由楊子隆使用停放│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卷第8 至12頁;│ │
│ │ │ │ │7601-A8 號自用小│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客貨車右前車窗玻│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璃,致令該玻璃不│ │ 第54至56頁、76│ │
│ │ │ │ │堪使用(毀損部據│ │ 至79頁;本院10│ │
│ │ │ │ │告分未據告訴),│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藉此竊取置於該車│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內楊子隆所有之現│ │ 5 至6 頁;本院│ │
│ │ │ │ │金200 元,得手後│ │ 卷第28至29頁、│ │
│ │ │ │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 第66至68頁) │ │
│ │ │ │ │離去。 │ │B.證人即告訴人楊│ │
│ │ │ │ │ │ │ 子隆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24至26頁)│ │
│ │ │ │ │ │ │C.102 年11月19日│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英│ │
│ │ │ │ │ │ │ 士路153 號前第│ │
│ │ │ │ │ │ │ 25號停車格之監│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4 張、蒐│ │
│ │ │ │ │ │ │ 證照片2 張暨車│ │
│ │ │ │ │ │ │ 牌號碼7601-A8 │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 遭毀損照片2 張│ │
│ │ │ │ │ │ │ 。 │ │
│ │ │ │ │ │ │ (見同偵查卷第│ │
│ │ │ │ │ │ │ 76至77頁、第7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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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魏翊峯│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21日2 │區英士路15│(有提│,騎乘其所有之車│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7分許│3 號前之第│竊盜告│牌號碼086-JAG 號│ │ 羈押訊問時之供│陸月,如易科罰金│
│ │ │32號停車格│訴)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列地點,以隨手拾│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得之石塊,打破魏│ │ 。 │ │
│ │ │ │ │翊哲所有、由魏翊│ │ (見103 年度偵│ │
│ │ │ │ │峯使用停放在該處│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卷第8 至12頁;│ │
│ │ │ │ │C 號自用小客車右│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後車窗玻璃,致令│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該玻璃不堪使用(│ │ 第54至56頁、76│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至79頁;本院10│ │
│ │ │ │ │),藉此竊取置於│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該車內魏翊峯所有│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之現金100 元、紫│ │ 5 至6 頁;本院│ │
│ │ │ │ │白色外套1 件及PO│ │ 卷第28至29頁、│ │
│ │ │ │ │RTER名片夾1 個(│ │ 第66至68頁) │ │
│ │ │ │ │據魏翊峯指訴該等│ │B.證人即告訴人魏│ │
│ │ │ │ │物價值共計約8,10│ │ 翊峯於警詢之證│ │
│ │ │ │ │0 元),得手後旋│ │ 述。 │ │
│ │ │ │ │即離去。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29至31頁)│ │
│ │ │ │ │ │ │C.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C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遭毀損照片2 張│ │
│ │ │ │ │ │ │ 。 │ │
│ │ │ │ │ │ │ (見同偵查卷第│ │
│ │ │ │ │ │ │ 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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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王清標│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21日3 │區英士路15│(未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3 號前之第│告訴)│於該處隨手拾得之│ │ 羈押訊問時之供│陸月,如易科罰金│
│ │ │34號停車格│ │石塊,打破徐曉芬│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所有、由王清標使│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 │ │ │ │牌號碼6061-DF 號│ │ (見103 年度偵│ │
│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窗玻璃,致令該玻│ │ 卷第8 至12頁;│ │
│ │ │ │ │璃不堪使用(毀損│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藉此竊取置於該車│ │ 第54至56頁、76│ │
│ │ │ │ │內王清標所有之現│ │ 至79頁;本院10│ │
│ │ │ │ │金1,500 元及溫泉│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招待券10張(據王│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清標指訴該等物價│ │ 5 至6 頁;本院│ │
│ │ │ │ │值共計約4,500 元│ │ 卷第28至29頁、│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第66至68頁) │ │
│ │ │ │ │去。 │ │B.證人即被害人王│ │
│ │ │ │ │ │ │ 清標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32至33頁)│ │
│ │ │ │ │ │ │C.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F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遭毀損照片2 張│ │
│ │ │ │ │ │ │ 。 │ │
│ │ │ │ │ │ │ (見同偵查卷第│ │
│ │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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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黃民豪│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未遂│
│ │月21日3 │區龍泉街55│(未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3 項、│ 詢、偵查及本院│罪,累犯,處有期│
│ │時43分許│巷之第18號│告訴)│於該處隨手拾得之│第1 項 │ 羈押訊問時之供│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停車格 │ │石塊,打破黃民豪│ │ 述,暨於本院準│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備程序中之自白│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 │ (見103 年度偵│ │
│ │ │ │ │後車窗玻璃,致令│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該玻璃不堪使用(│ │ 卷第8 至12頁;│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藉此以竊取置│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於該車之財物,惟│ │ 第54至56頁、76│ │
│ │ │ │ │因該車內並無其欲│ │ 至79頁;本院10│ │
│ │ │ │ │竊取之財物而未得│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手。 │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 │ │ 5 至6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第66至68頁) │ │
│ │ │ │ │ │ │B.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 │ │ 民豪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34至36頁)│ │
│ │ │ │ │ │ │C.102年11月21 日│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龍│ │
│ │ │ │ │ │ │ 泉街55巷前第13│ │
│ │ │ │ │ │ │ 、18號停車格之│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暨│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G 號自用小客貨│ │
│ │ │ │ │ │ │ 車遭毀損照片2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同偵查卷第│ │
│ │ │ │ │ │ │ 78頁、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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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張郁欣│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21日3 │區龍泉街55│(有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許│巷之第13號│竊盜告│隨手拾得之石塊,│ │ 羈押訊問時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停車格 │訴) │打破林嘉興所有、│ │ 述,暨於本院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張郁欣使用停放│ │ 備程序中之自白│折算壹日。 │
│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 │ │6738-HB 號自用小│ │ (見103 年度偵│ │
│ │ │ │ │客車左後車窗玻璃│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致令該玻璃不堪│ │ 卷第8 至12頁;│ │
│ │ │ │ │使用(毀損部分未│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據告訴),藉此竊│ │ 18107 號偵查卷│ │
│ │ │ │ │取置於該車內張郁│ │ 第54至56頁、76│ │
│ │ │ │ │欣所有之現金1,20│ │ 至79頁;本院10│ │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 │ 3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離去。 │ │ 264 號審理卷第│ │
│ │ │ │ │ │ │ 5 至6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第66至68頁) │ │
│ │ │ │ │ │ │B.證人即告訴人張│ │
│ │ │ │ │ │ │ 郁欣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32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37至38頁)│ │
│ │ │ │ │ │ │C.102年11月21 日│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龍│ │
│ │ │ │ │ │ │ 泉街55巷前第13│ │
│ │ │ │ │ │ │ 、18號停車格之│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暨│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B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遭毀損照片2 張│ │
│ │ │ │ │ │ │ 。 │ │
│ │ │ │ │ │ │ (見同偵查卷第│ │
│ │ │ │ │ │ │ 78頁、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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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1│新北市板橋│黃士杰│林銘基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A.被告林銘基於警│林銘基犯竊盜罪,│
│ │月21日4 │區新海路13│(有提│,至左列地點,以│條第1 項 │ 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4分許│5 巷之第12│竊盜告│於該處隨手拾得之│ │ 羈押訊問時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