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61號
PCDM,103,易,96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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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7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武建因與黃金昌有合夥及借貸等債務糾紛,為促使黃金昌 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晚間,駕駛CP-2 60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金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附近等候,見黃金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洪素華外出,即駕駛上揭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8 時41 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 時,適其與黃金昌所駕車輛之行向號誌轉為紅燈,黃金昌放 慢車速往停止線靠近,其為攔阻黃金昌所駕車輛繼續向前,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自左側超車 至黃金昌所駕車輛左前方急停,並將其車身貼近黃金昌所駕 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其車身與路旁所留間隙不足讓黃金昌車 輛通過,因而迫使黃金昌在號誌轉為綠燈後仍需停留在原處 無法向前或轉向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金昌洪素華 自由駕車之權利。嗣黃金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武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金 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洪素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復有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Google地圖1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而本案案發地點,被告與告訴人黃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致陳稱:案發路口是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且上揭監視器所攝路口確 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此觀員警於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文字註記自明(見偵查卷第7 頁至 第9 頁),故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 公園路口」應屬有誤,堪認本案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忠孝路與 文化二路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黃金昌及其所搭載 乘客即被害人洪素華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侵害2 人同種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侵害被害人洪素華之自由法益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侵害告訴人黃金昌之自由法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黃金昌與被害人洪素華自由駕車之權利,不僅侵害 渠等自由法益,對於道路行車安全亦生危害,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其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而尚需扶養高齡父親及負擔債務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取得告訴人黃金昌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徵得告訴人黃金昌之原 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背 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被害人洪素華與告訴人 黃金昌為夫妻關係,對於本案其受害部分亦未提告,顯無追 究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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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