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73號
PCDM,103,易,873,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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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MIN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MIN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電視機1 台、監視器錄影鏡頭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DUONG THI MIN 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蘇 朝東(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由蘇朝東以公眾得 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充作賭博場 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 台、「滿貫大亨」 1 台(各含IC板1 塊),及非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 景品自動販賣機」2 台(各含IC板1 塊)於上址,供不特定 人把玩或對賭,而由DUONG THI MIN 於現場看管並擔任機檯 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選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DUONG THI MIN 依1 比10之比例,在 上開電子賭博機開分,再由賭客以賭博機具內所代表之倍數 押注,如押中,賭博機具即依賭客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 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賭博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 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賭客進而以機具內累 積之積分向DUONG THI MIN 洗分,DUONG THI MIN 則依1 比 10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及供監視出入 用之電視機1 台、監視器鏡頭1 具,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DUONG THI MIN 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0 年3 月間幫人顧過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當時我人是在南投的市場 幫忙。我從93年10月來臺灣後,在嘉義受僱5 年8 個月後, 因為雇主沒有繼續請外勞的打算,而我考慮丈夫過世,越南 家中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就逃跑。之後我的朋友「阿香 」打電話叫我過去南投,我坐計程車過去,車資由「阿香」 負責出,後來就一直在南投工作,直到103 年6 月被查獲前 不久,才經由介紹到桃園楊梅的醫院照顧病人。又因為我的 證件及照片在96年快過年時連同皮包遺失,當時還是合法外 勞,所以電子遊戲場內才會查獲我的證件及照片云云,經查 :
蘇朝東曾於100 年3 月間起,以其妹蘇金員之名義向游鎮萬 承租以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 ,充作賭博場所,擺設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及非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共5 台於上址,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如事實欄所 載方式使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而涉有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在場賭客陳鍾生(已歿)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卷第 8 至10、35頁)、證人即喬裝賭客之查獲員警王翔譽於偵訊 中(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游鎮萬於警詢及偵訊中(偵 卷第3 至5 、34、35頁)、證人蘇金員於偵訊中(偵卷第34 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說明書3 份(偵字卷 第42、43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5張(偵字卷第16至22頁 反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偵字卷第23、24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份(偵字卷第26至30頁)、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8972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書各1 份( 偵緝字卷第35、36頁)在卷足參,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各含IC板1 塊)及電視機1 台、監視器鏡頭1 具扣案可 佐,足證上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0 年3 月間至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擔任上開賭博性及非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之看管、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鍾生於100 年8 月18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是 我朋友在100 年3 月間曾跟我說,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2 樓內有人擺設賭博電玩供人賭博。之後我自己再去 這個地址要打電玩,我先在1 樓樓梯口按電鈴,屋內人回應 後就開門讓我進去。從我知道這個地方有電玩之後我共進去 玩了2 、3 次左右,每次輸贏都是200 、300 元左右,進入 時都是屋內的1 名越南籍女子來開門,我贏錢時,會叫該名 越南籍女子來開分、洗分數及兌換金錢等語屬實(偵字卷第 9 頁)。復於100 年12月5 日偵訊中證述:我去中和華新街 36巷4 號2 樓把玩電玩時,有1 個女孩子在場,有時候蘇朝 東也會在場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5頁反面)。並先後於警詢 及偵訊中經提示複數照片後指認上開女子即為被告一情無訛 (偵字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而證人王翔譽亦於103 年 7 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查獲賭博電玩案件, 當時是1 位越南籍女子將我帶上2 樓,我們事後在2 樓搜索 時在小房間內找到該名越南女子的證件及照片等語在案,並 經提示照片後指證該照片乃案發當時所查獲,且照片中之女 子即為被告等節屬實(偵緝字卷第31、32頁)。本院審理中 再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被告在場,她負責接待及開啟遊 戲機讓我把玩,我是用國語跟被告交談的,進入現場前就知 道她的身分,也知道她是外籍人士,查獲當時因為我沒有後 援,被告將我反鎖到門後就逃走了,之後在房間裡查到被告 的居留證,偵訊中我是用當時查獲照片指認被告,而目前在 庭被告也就是當時查緝的女子,她留長髮、兩頰較瘦、皮膚 黑黑的、身高最多到我的肩膀這幾點讓我印象深刻等語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衡以證人陳鍾生於查獲當日及 3 個月後之偵訊程序均能一致證述在場女子即為被告;證人 王翔譽之證述雖已歷查獲3 年,然根據被告特徵、現場查獲 照片中人與乘隙逃逸之人相符等節,亦能明確指證被告即為 在場女子,而2 人與被告原無仇隙,亦無宿怨,並曾經具結 擔保偽證罪之處罰,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被告,陷被告於罪之 理,其等證述自當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反觀被告固稱當時 人在南投,卻又表示在臺灣並無熟識友人,在南投沒有認識 的人,「阿香」已經回國云云,亦未能描述具體位在南投何 地,所述無法核實,即屬空言,自難遽信。
㈢再者,員警於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房間,曾查獲被告之越南證 件、生活照片各1 張乙節,有該等證件、照片在卷可參(偵



字卷第13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翔譽證述如前,此情更足認 被告曾於上址電子遊戲場內出入之事實,是其辯稱當時並不 在上址電子遊戲場云云,更屬難信。被告雖另以其越南證件 及照片曾於96年快過失時連同皮包遺失云云置辯,然設若確 有他人遇然拾得其失物,何需留存被告之越南證件、生活照 片逾4 年,迄100 年為警查獲?更不論依被告所述遺失上開 物品時尚非逃逸外勞,卻又自承當時並未報警及申請補發等 語(偵緝字卷第19頁),此節亦與常情有悖,實不可採。至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朝東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 過及僱用被告云云,然其於偵訊迄本案審理中,仍置前開其 犯行事證於罔聞,而以花錢承租上址、購買多樣機檯,僅供 自己把玩之用等顯然無稽之語,否認自己有僱用他人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罪事實,所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有違,難脫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僱蘇朝東而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看管、開分、 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其所犯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THI MIN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蘇朝東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時間,雖係自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8日為警查 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 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 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



從事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有害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乃受僱於同案共犯蘇朝東, 並非直接自犯行獲利,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且本案擺設 機台之數量僅5 台(含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 台),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犯後固猶否認犯行,然其離鄉背井隻 身來臺,並受僱他人,無非為賺取不豐之薪資維持家庭,由 動機及目的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手段、其乃中學肄業、家境貧寒(偵緝字卷第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 台(含IC板2 塊)、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皆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非賭博性「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 機」2 台(含IC板2 塊)、電視機1 台、監視器錄影鏡頭1 具,皆係同案共犯蘇朝東所有,分別供其擺設供顧客把玩及 監視店內外狀態,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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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