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1號
PCDM,103,易,621,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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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明宏於民國102 年9 月底某日,前往吳日新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春風卡拉OK店消費,因故與 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發生口角爭執,吳日新遂出面協調該事 ,鍾明宏因不滿吳日新處理該糾紛之方式,遂於102 年10月 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該店要求吳日新向其道歉,經吳 日新拒絕後,鍾明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 時36分,持放置在該店外之水果刀1 把( 未扣案) 進入 店內,並持該刀揮向吳日新,使吳日新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 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 公分)等傷害 。
二、上揭傷害案件經吳日新報警處理後,鍾明宏復於同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前往該店,請求吳日新撤回該案件之告訴,經 吳日新當場拒絕,鍾明宏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吳 日新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 即同歸於盡之意)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日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日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日新、證人吳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均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 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9頁、第 56頁) ,被告鍾明宏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 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 規定,證人吳日新吳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係由醫師於業務過 程中作成,認為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係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非屬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認該等照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 ,亦足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11月1 日到現場後,根本沒有 進到店裡,也還沒和告訴人吳日新說到話,警察就到場了, 且伊並不認識證人吳寶華,當天哪有證人吳寶華這個人,伊



不知道證人吳寶華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 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 1.5 公分)等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 偵卷第47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第26至29頁) ,堪 認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再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遭被告持刀傷害後,於同年10月7 日即到警局提告,惟因其斯時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年籍,而指 稱係遭名為「鍾楚宏」之人傷害;嗣於同年10月30日,告訴 人再至警局,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被告即 為傷害伊之人,有告訴人102 年10月7 日、同年月30日之警 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至15頁) 。嗣被告有於 同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春風卡拉OK店找告訴人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屬實。三、被告雖辯稱當天根本尚未和告訴人說到話,警察即到場云云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 日那時 我在店裡,是晚上10點上下,被告進來我店裡,說我在10月 3 日還是4 號,向他提告的10月1 日殺人未遂及10月3 日的 恐嚇,以台語說『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 』,意思就是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聽到就不回答他,店內 員工就馬上通知派出所把他帶走。被告他說『我要跟你配』 ,沒說要讓我死,但以台語的說法就是,如果我不算了,就 要跟我同歸於盡,當時現場吳寶華在。」等語( 見偵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去過我 的春風卡拉OK店消費2 、3 次,102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被 告有到春風卡拉OK店,當天裡面客人很多,他連續進入我店 裡3 次,要我不要告他,他進去店裡我人在櫃台,我叫他出 去,他出去之後又進來,我叫他出去,這樣重複2 、3 次, 他用台語說如果我不放過他的話,他要跟我配。這是他最後 一次到店外的時候說的,當時我人在店門口。他要求我就傷 害的事情不要告他,因為我堅持提告,被告就說如果我不放 過他,他要跟我配。我聽到這句話時,覺得恐懼、害怕,因 為被告之前就拿刀來砍我。當時現場還有我的姪女婿吳寶華 在場,他坐在旁邊機車上面,距離我們很近。被告說該句話 之後,公司的員工有去報警,警察就馬上到了。」等語( 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 ,經核其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證



吳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詳細日期,當時是晚上 8 、9 點,我原本在店裡面跟吳日新太太聊天,看到有一個 人進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進來後,吳日新就請他出去, 我問吳日新的太太說那個人是誰,為何進店內後又被吳日新 趕出去,結果吳日新的太太就告訴我,那個人就是拿刀殺吳 日新的人。後來吳日新就跟那個人在店外說話,我怕發生事 情就出去店外看他們兩人,結果看到那個人就跟吳日新說要 放過他... 意思就是要吳日新去警局把先前報案紀錄銷掉, 吳日新說這件事情現在已經在派出所處理了,叫他直接去派 出所,我有聽到對方跟吳日新說『我要跟你配』( 台語) 。 這句話就是要跟他一起死的意思。(檢察官問:這句話是同 歸於盡還是要跟他輸贏的意思? )都有關連,就是我要跟你 拼了,我跟你同歸於盡也沒關係。當下吳日新聽到被告這麼 說,吳日新他跟對方說警察已經處理了,跟他說有事跟警察 說,後來吳日新的太太或是店裡的小姐報警後,警察就在10 幾分鐘後來了。」等語( 見偵卷第54頁) ,及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認識吳日新,他是我老婆的親舅舅;102 年11月 1 日晚上10時左右我有到春風卡拉OK店,我好像拿東西去給 他們,原本我人在店裡面與吳日新的老婆聊天,當時吳日新 坐在櫃台裡面,被告進來店裡,站在櫃台的前方,櫃台就是 門口的前面而已,吳日新請被告離開卡拉OK店,吳日新和被 告一起出去,但是吳日新進來,被告又進來,這樣的情形重 複很多次,我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是誰,後來我就問吳日新的 老婆說那個人是誰,她才跟我說這個人是上次傷害吳日新的 人,後來他們在外面講事情,就在店門口出來3 公尺左右的 地方,我出去外面聽,我聽到被告一直說那件傷害的罪要吳 日新撤掉告訴,吳日新說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去向法官說 ,因為已經上訴了,被告就一直要求吳日新撤回告訴,如果 吳日新不去撤銷告訴,不放過他的話,大家來試試看,這樣 的對話重複很多遍,我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 跟你配』,說了1 、2 次,這句話的意思我聽起來就是一起 死的話,吳日新就跟被告說等警察來再說。當時現場沒有其 他人,就是吳日新與被告在互相推擠,就是被告想要進去店 裡說,吳日新推他要他不要進去,說有事情去跟警察說,我 當時怕等下被告又與吳日新起衝突,所以我就坐在機車上面 看,距離他們差不多1 公尺左右,就在他們附近,之後好像 是店裡面的人去報警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已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並非虛捏,而堪採信為真實,被 告空言辯稱伊尚未跟告訴人講到話,警察即到場云云,並非 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有一個自稱是他孫子的



吳寶華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7 頁)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天哪有吳寶華這個人,伊不知道證人吳寶華當時是否確 有在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甫於102 年10月1 日持水果刀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深 度擦傷(1x 1.5公分)等傷勢,又於時隔一個月後,再次向 告訴人揚言:『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 ( 台語) ,依其文義,係指不惜犧牲自己而與告訴人同歸於 盡之意,自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 甚顯明,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被告上揭恐嚇 話語後,覺得恐懼、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核 屬有據,被告以上揭話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事證亦 已甚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均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研判。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店內消費兩、 三次,於10月1 日凌晨1 點多來店內,要伊道歉,伊表示此 事與伊無關,渠等的恩怨自己找對方,結果被告就跑出店外 ,過了數秒,又衝進店裡等語( 見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彼此並不熟識,且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對告訴人 處理其與店內客人糾紛之方式心生不滿,到店裡要求告訴人 道歉又未果,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行為;復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所示( 見偵卷第26至29頁) ,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 時37分01秒左右持刀衝進店內而持刀朝告訴人揮擊,然經告 訴人抵抗及旁人勸阻,被告於畫面時間1 時41分13秒許即已 將刀子放下,未再有其他追擊告訴人之舉動;再酌以告訴人 當日所受傷勢為頭皮深度擦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 擦傷(1x1.5 公分),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下手力道非重,且 攻擊時間非長,其應無取告訴人生命之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堪認本 案應係一時口角糾紛,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驟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即遽認被告 所為,係成立殺人未遂之罪名,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僅因不滿告訴人 處理其與店內客人爭執之方式,嗣又拒絕向其道歉,即持水 果刀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犯後仍未知悔 悟,因告訴人拒絕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即以上揭恐嚇言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部分犯行,就恐嚇部分仍否認犯行,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工地臨時 工,現則因酒後駕車案件入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 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1 百萬元才願與之和解( 見本院卷第81 頁) ,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 ,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本案被告持以犯傷害案件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被 告並否認該水果刀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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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