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58號
PCDM,103,易,45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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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陳學誼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渠等3 人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與少年簡○修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觀音 山風管所前之公車站牌處,分別手持安全帽、鐵棍、酒瓶等 物,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上肢多處鈍傷 及瘀傷、頭部鈍傷、下頷、左耳、左拇指撕裂傷各約2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庚○○、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20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4頁),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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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