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超
黃振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超、黃振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科超、黃振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告訴人周萬春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曾科超出面分別貸與周萬春各該款項,另要求周萬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簽立借據、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此等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0 日中午12時許,周萬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電子遊藝場 內遊玩時,為黃振芳發現,黃振芳遂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 來,迨曾科超到場後,渠等便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然周萬 春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與2 人後,曾科超更基於強制 之犯意,強行將周萬春之背包取走,搜出其內之1 千元之現 金而據為己有,且將該背包背在身上,不讓周萬春使用其內 之行動電話與外界求助,以此強暴方式使周萬春行無義務之 事,並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而曾科超、黃振芳因不滿周 萬春償還之金額過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 嚇周萬春「若不還錢就帶你到公司修理」等語,使周萬春心 生畏懼,繼而要求周萬春向其二哥周萬福借錢以償還債務, 而曾科超與黃振芳遂各自騎乘機車,挾周萬春所騎之機車同 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倉庫。抵達現場後 ,曾科超、黃振芳即看住門口不讓周萬春趁隙逃離,然周萬 春向周萬福、董敏貞夫婦借錢未果,經其向曾科超要求使用 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周邱享妹,以請求其母親代為償債,曾 科超始將周萬春之行動電話交付其使用,迨周萬春於電話中 將其遭人催債之事告知周邱享妹後,周邱享妹遂報警處理。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將曾科超、黃振芳查獲,並 自黃振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放 款名片48張、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 紙、4 萬7 千8 百元、行 動電話2 具及印泥等物品,因認被告曾科超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因認被告黃振芳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科超、黃振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曾 科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㈢被害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周 萬福、董敏貞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科超、黃振芳固不否認曾 科超綽號為「黑輪」並有借款給周萬春,於102 年6 月10日 中午12時,因周萬春在電子遊戲場內時,為黃振芳發現,黃 振芳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來,曾科超要求還款,周萬春交 付5 千元後,渠等與周萬春一同前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倉庫,周萬春向周萬福借款未果之情,然均 否認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曾科超辯稱:伊工作是在賣包包 ,因伊擺攤位置後面就是電子遊戲場,周萬春常常跟伊借5 百、1 千元,起訴書上所寫的這幾筆錢係因周萬春向伊表示 在找工作,第1 次跟伊借2 萬元,伊拿2 萬元給周萬春,沒 有預扣利息,也沒有寫借據及本票,第2 次則是周萬春自己 寫借據來跟伊借錢,周萬春原本不知道要向誰借,該借據就 先寫好,後來周萬春來拜託伊,伊想說上次有借,這次有寫 借據,所以就借2 萬元給周萬春,伊沒有跟周萬春收利息, 周萬春也表示下個月領錢就會還,又當天周萬春先給伊4 、 5 千元後,周萬春稱檯子還有分數,就洗分數換1 千元給伊 ,伊沒有說不還錢就要帶去公司修理,是周萬春不好意思, 自己帶伊去周萬福那邊,伊也沒有進去周萬福工作的場合, 只有在巷子賣樂透的那裡坐著等語。被告黃振芳辯稱:伊沒 有從事放款,因打電動認識周萬春10幾年,不知道周萬春為 何跟曾科超借錢,但曾科超有提過遇到周萬春跟他講一聲, 所以當天才會打電話給曾科超,又伊只是因曾科超要伊陪同
,才會前往周萬春哥哥家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科超因告訴人周萬春亟需用錢,借款給周萬春, 周萬春因此交付借據給曾科超,又被告黃振芳於上開時、地 發現周萬春,遂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來,曾科超要求周萬 春清償債務,周萬春交付5 千元後,再拿出1 千元給曾科超 ,曾科超、黃振芳及周萬春有一同前往周萬福上開處所,抵 達後,周萬春向周萬福、董敏貞夫婦借錢未果,曾科超聯絡 其母親周邱享妹,周邱享妹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 查獲借據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科超、黃振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18 號偵查卷宗第 56至57、60至62頁及本院卷第31背面至32、67至67背面、8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2頁及本院卷第106 背面至111 頁 ),且有證人周萬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88至89頁及本院卷第111 背面至113 背面頁),復 有證人董敏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 至35、88至89頁),另有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 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重利部分:
⒈由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伊第1 次是於101 年10月19日 下午4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電子遊戲場門口,向 黑輪借款2 萬元,10天1 期,利息2 千元,當時伊實拿1 萬 8 千元,第2 次是於101 年10月底晚上10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麥當勞門口,向黑輪借1 萬元,10天1 期,利息1 千元,當天實拿9 千元,第3 次是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 時許,同樣是在麥當勞門口,再向黑輪借1 萬元,利息、期 數都相同,當天伊實拿9 千元,此外第1 次向黑輪借錢時, 有簽本票、借據及要求伊影印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只有第2 次借時,沒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第1 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 各是6 萬元,第2 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各是3 萬元,已總 共繳利息約2 萬多元等詞(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其 偵查中證述:伊總共跟「黑輪」借3 次錢,共4 萬元,各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從去年開始跟他借的,伊要看本子 才知道詳細的日期,借2 萬元實拿1 萬8 千元,利息10天2 千元,借1 萬元實拿9 千元,利息10天1 千元,總共還了2 萬多快3 萬元,黑輪還叫伊還他1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宗 第84至8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 位被 告,被告曾科超為「黑輪」、被告黃振芳為「跛腳(台語) 」,曾科超是伊在遊戲場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有贏錢都會請
他喝酒,曾科超在遊戲場前面賣皮包,又伊打賭博電玩,店 家不讓伊走,伊才去向曾科超借錢還店家,不是看名片去借 的,伊跟曾科超借過3 或4 次錢,因時間太久現在已經忘了 ,當時騙曾科超說借錢要租房子或者做生意,伊跟曾科超說 工作了就還錢,借款金額2 次2 萬元,其餘是幾千、幾百, 借款金額總共4 萬,借款拿到的金額就是伊跟曾科超借的數 字,借款時,伊沒有簽借據,因之前伊要向別人借,但別人 不借給伊,所以把要給別人的借據拿給曾科超,曾科超說不 用借據,是伊自己要給曾科超的,因伊跟曾科超認識很久, 跟曾科超借的這幾次,曾科超沒有跟伊拿利息,伊擔心媽媽 會罵,才騙說曾科超是錢莊,伊媽媽才去報警,又伊這幾次 跟曾科超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或付利息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確實有講過筆錄的這些話,伊以前有跟錢莊借過錢,所以知 道利息怎麼算,於警局中講的是編的,才會在檢察官那邊照 著警詢筆錄這樣講,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06 背面至111 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上開證 詞,顯見告訴人周萬春就其所指訴被告曾科超有為重利之行 為,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已難遽信。
⒉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伊向曾科超借錢時,只看到曾科 超帶著妻小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31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曾科超借錢 時,他老婆跟小孩在攤位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堪認被告曾科超確實在擺攤作生意而與周萬春熟識之情。是 被告曾科超辯稱:伊與周萬春熟識,伊不是地下錢莊之情, 洵非無據。
⒊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跟地下錢莊借錢, 就是遊樂場放款人,但他們覺得伊還不起,所以不借,伊才 去跟曾科超借錢並把借據給曾科超,借據內容沒有更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背面頁),佐以扣案之借據2 張分別載明 :「本人周萬春向○先生借貸新台幣參萬(陸萬)元,借貸 本金經雙方同意均為無息方式計算,依照誠信原則開立本據 1 張為憑,本人周萬春並同意於○天內全數無息還清,為避 免法律責任及無端是非特立此據以示證明…」,此有借據影 本2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倘被告曾 科超確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何以被告曾科超未要 求將攸關權益之利率、收取方式及還款期限等細節在借據上 載明清楚。
⒋復衡以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指訴:伊向曾科超借款,第2 次 借款沒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第1 、3 次借款都有簽立借據之 情,已於前述,苟被告曾科超係利用周萬春亟需用款,而為
如地下錢莊放款之重利行為,其豈有不每次都要求簽立借據 或本票以擔保債權,卻是選擇性要求周萬春簽立借據,此與 常情有違,益徵證人周萬春證稱:係因無法向電子遊戲場內 放款人員借貸才轉向被告曾科超借款而自行提出借據擔保之 詞可信。是被告曾科超辯稱:沒有要求周萬春簽立本票及借 據之情,並非無稽。
⒌另證人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伊弟弟很愛跟地下錢莊借錢, 因伊弟弟愛打電動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周萬春係伊弟弟,伊弟弟會為了讓伊或母親 幫忙還錢,故意誇大其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背面、113 背面頁),核與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係伊編的,伊將之前跟地下錢莊借款的利息收取 方式告知警方,被告曾科超沒有收取利息一節。互核上開情 詞,堪認周萬春係將其他人重利之收取利息情形指訴成被告 曾科超所為之事實。是被告曾科超辯稱:伊沒有為重利之情 ,應屬可信。
⒍此外,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跟被告黃振芳沒 有債務糾紛,錢是向曾科超借的一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認被告黃振芳雖有在場,然其僅因被告曾科超表示遇見 周萬春時告知,其並未參與重利之情,自難僅以從被告黃振 芳所騎乘機車內查獲周萬春所提供前述之借據影本,逕認被 告黃振芳有參與之行為,是被告黃振芳就此所辯,自可採信 。
㈡有關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由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於102 年6 月10日12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檯時 ,遇到地下錢莊黑輪的1 名男性友人,該男子就打電話給黑 輪,後來該名男子進來電子遊戲場內叫伊,並說有人要找伊 ,伊出去後,黑輪就在門口等,黑輪說伊欠錢很久了,叫伊 現在要處理,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黑輪就說看身上有多少 錢,全部拿出來還,當時伊就把皮包內的5 千元給黑輪,後 來黑輪又強行拿走背包,從背包內拿出1 千元放入口袋,當 時伊背包內有電話跟身分證件,黑輪問伊如何處理,如果不 處理,就要帶回公司不讓伊走,背包也不還給伊,伊當時很 害怕,不敢抵抗,伊表示要去老闆那邊,叫黑輪把帳戶給老 闆,請老闆每月轉帳匯錢,黑輪叫伊帶他往住的地方,伊表 示住在桃園,黑輪就罵伊,伊才表示不然去找二哥借錢還, 之後黑輪跟他朋友各騎1 部機車跟在伊機車後面,到二哥那 裡,他們就在門口,伊怕二哥不肯借錢,就騙二哥說被地下 錢莊打,後來二哥沒有借錢給伊,伊打電話給母親,同樣騙
說被錢莊的人逼要還10萬元,伊母親表示會拿錢過來,之後 警察就來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其偵查中證 述:於102 年6 月10日當天伊去萬華打電玩,年紀比較大的 人看到伊,就打電話叫年紀比較輕的過來,對方要伊帶他們 到二哥的家,還說如果沒有拿到10萬元,要帶伊去他們公司 修理,他們先在電動店門前拿5 千元,後來把伊包包裡的1 千元也拿走,伊後來到二哥的家,二哥也沒有錢借伊,伊才 打電話給媽媽周邱享妹,結果伊媽媽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6 月10日 遇到黃振芳,黃振芳打電話叫曾科超過來,曾科超要伊還錢 ,伊就將身上5 千元還給曾科超,但曾科超要伊還全部,伊 檯子的分數有1 千元,伊就表示把檯子的分數洗出來還給他 ,所以總共還曾科超6 千元,但曾科超還是要伊還全部,所 以才會自己跟曾科超說去找伊哥哥,又曾科超跟伊收5 千元 後,當時伊檯子是壹千零幾,伊把尾數玩掉後,才洗出來給 曾科超,曾科超就到門口等5 分鐘,曾科超與黃振芳沒有說 不還錢就要帶去修理這些話,於警局時,伊會表示曾科超拿 背包搜出錢,係因警察去的時候,背包在曾科超手上,警察 問伊有關曾科超是否有跟伊拿錢,伊說有,警察以為錢是曾 科超從背包搜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則由 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上開證詞,顯見告訴人周萬春就其所指 訴被告曾科超、黃振芳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前後有 不一致之情,已難遽信。
⒉證人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在互助街做生意,伊弟弟 走進來,跟伊說外面2 個男生打他,他有欠他們錢,外面的 人叫伊弟弟至少找人擔保,伊不要,就叫伊弟弟去找媽媽, 媽媽就報警,又伊看伊弟弟沒有受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萬春是伊弟弟,於 102 年6 月10日,周萬春1 人進來店裡稱欠人錢並表示2 個 朋友在隔壁樂透店等,叫伊借錢,伊表示沒有錢借,要周萬 春去找媽媽借錢,周萬春就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媽媽,媽 媽說要借周萬春,周萬春就在那邊等,伊在社會上有在走動 ,對於這種狀況覺得沒什麼,加上伊弟弟會誇大,要伊幫忙 籌錢,會講得很嚴重,伊弟弟好幾次都這樣,也煩了、夠了 ,所以伊就不理會,交給媽媽處理,又因伊的店是開放的, 被告曾科超他們有到門口探視一下是否有人送錢來,沒有看 到,他們又回到樂透店,被告2 人沒有去伊店裡大小聲,也 沒有拍桌子,另被告曾科超沒有到伊家表示不撤告,不會放 過周萬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1 背面至113 背面頁), 則由證人周萬福之證詞,被告曾科超、黃振芳亦無為一般催
討債務之拍桌及大小聲之行為,益徵被告曾科超、黃振芳雖 有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然並無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之事 實。
⒊有關告訴人周萬春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姑不論告 訴人周萬春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已於前述,況此部份僅有 證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 縱使被告曾科超確實有催討清償債務之舉止,而被告黃振芳 亦同時在旁,然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為 強制或恫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至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扣案物有名片、本票、新台幣及行動電話等物,惟此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科超、黃振芳確實有對周萬春為重利、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又雖被告曾科超於警詢中供述: 有印製名片,且有收取利息等節;被告黃振芳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曾科超有交付名片要伊發放之情,然縱使有其等於警 詢中之部分自白,該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為被告曾科 超、黃振芳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 科超確有刑法第344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強制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振芳確有刑法第344 條、第 305 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曾科超、黃振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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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方式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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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19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35│2萬元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6 │
│ │日下午4時許 │號之「龍門電子遊藝場│ │息2,000元,並預扣第 │萬元之借據、│
│ │ │」 │ │一期利息,實拿1萬 │本票交付與曾│
│ │ │ │ │8,000元,換算年息為 │科超。 │
│ │ │ │ │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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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底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之│1萬元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無 │
│ │某日晚間10時│「麥當勞」 │ │息1,000元,並預扣第 │ │
│ │許 │ │ │一期利息,實拿8,000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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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3日│同上 │1萬元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3 │
│ │晚間11時許 │ │ │息1,000元,並預扣第 │萬元之借據、│
│ │ │ │ │一期利息,實拿8,000 │本票交付與曾│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科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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